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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孙松、沈牟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沈牟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松。指定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牟彬。指定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松、沈牟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松、沈牟彬,指定辩护人常祝黄、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松、沈牟彬至本市杨浦区吉浦路近武东路附近,见迎面走来的全某某酒醉,遂由被告人沈牟彬从全某某身后抱住全,被告人孙松从全某某处劫得人民币40元和Iphone5s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将劫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松、沈牟彬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松、沈牟彬,辩护人常祝黄、周德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夏某某提供的“手机收购登记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松、沈牟彬的历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松、沈牟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松、沈牟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松、沈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松、沈牟彬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松、沈牟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沈牟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孙松、沈牟彬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 亚 明人民陪审员 顾 雅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薇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