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非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南充市众悦商贸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庆非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邓兴广,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强,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阳,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芸竹。委托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法定代表人梁政,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其作出的南市食罚决(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芸竹的委托代理人白中祺与现法定代表人梁政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南市食罚决(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芸竹本机关于2014年4月8日查明你单位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和篡改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1、没收并销毁无生产日期的79袋“喜滋哆”牌阿庄沙嗲味牛肉粒系列食品、无生产日期的21袋‘泰吉牌核桃粉牛奶加钙三合一’食品、篡改过生产曰期的74盒泰吉、威力圣两个品牌系列食品,2、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南充市收费票据监管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到法院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对申请人行政执法、处罚程序和处罚均无异议,仅对加处罚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被执行人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无生产日期和篡改过生产日期的食品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的南市食罚决(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南充市众悦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南市食罚决(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人民陪审员 张林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