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黄志松持有假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荔浦县XX镇XX小区**号。因犯买卖枪支罪、出售假币罪,2000年10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处刑12年。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2014年11月2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持有假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松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黄志松在桂林市火车站附近以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4000元的假人民币,之后拿回家中存放。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黄志松的母亲在被告人黄志松的床垫下找到了该4000元假币,误认为是真币,遂拿到银行存款,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经中国人民银行荔浦县支行鉴定,被告人黄志松持有的4000元全部为假人民币。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志松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松持有假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黄志松在桂林市火车站附近以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4000元的假人民币,之后拿回家中存放。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黄志松的母亲在被告人黄志松的床垫下找到了该4000元假币,误认为是真币,遂拿到银行存款,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经中国人民银行荔浦县支行鉴定,被告人黄志松持有的4000元全部为假人民币。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志松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志松因犯买卖枪支罪、出售假币罪,2000年10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处刑12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松的供述、假币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松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松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松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