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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威,厨师。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肖威分别在咸安区南山农业银行对面路边盗窃一辆价值150元的白色金思顿牌死灰型自行车、在温泉老行管局花坛附近路边盗窃一辆价值300元的蓝色金思顿牌死灰型自行车。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肖威在咸安区明珠广场旁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900元黑色花鼓久欲牌死灰型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肖威在咸安区温泉购物公园王子蛋糕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660元的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肖威在咸安区武商量贩店旁的0715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909元的黑色喜德盛牌XDS-500型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肖威窜咸安区武商量贩店旁的0715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560元的捷安特牌ATX-770型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威在咸安区温泉长印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280元的捷安特牌ATX-830型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肖威将所盗上述自行车均停放在阳光酒店停车场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全部扣押,除二辆金思顿牌自行车外,其余自行车均已发还本案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威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张某、高某、葛某、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威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威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威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