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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宪琪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宪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宪琪,男,1966年7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大学文化,云南省牟定县县委原副书记、牟定县人民政府原县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忠培,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宪琪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勇、朱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宪琪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为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养殖基地项目用地审批、财政补贴资金申报与发放、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事项办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2011年年初,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11年年底,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12年年初,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万元;2013年年初,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共计四次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90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项目建设上的利益。2、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化湖世家”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2012年年初和2013年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两次收受项目开发商毕某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上的利益。3、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长期间,在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明阳尚郡”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2009年10月,在牟定县委大门外的路边,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010年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0.9万元;随后不久,在牟定县县委干部周转房彭宪琪住处,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4万元;2011年8月,在牟定县县委干部周转房彭宪琪住处,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12年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8万元;2012年年底,在楚雄市鹿城花园的家里,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1.5万元。共计收受项目开发商吕某六次贿送的人民币27.4万元,并为其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上的利益。4、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云南龙正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代龙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2011年4月至5月的一天和2012年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两次合计收受项目开发商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房地产项目上的利益。5、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云南牟定“彝和园”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三次收受项目开发商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上的利益。6、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牟定共和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实施万寿路市政道路工程过程中及发放政府补助事项上,利用职务之便,2013年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家里,收受该公司经理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工程项目及政府补助上的利益。控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宪琪主体身份证明文件、证人证言、相关项目审批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及被告人彭宪琪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被告人彭宪琪收受他人贿送179.4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宪琪在有期徒刑13-15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彭宪琪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只承认在2010年年初搬新房子时,在楚雄市鹿城花园新房子的家里,收到过牟定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吕某送的人民币90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是事实。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宪琪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被告人彭宪琪的受贿罪属于疑罪,应当认定被告人彭宪琪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为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养殖基地项目用地审批、财政补贴资金申报与发放、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事项办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1)、2011年年初,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2)、2011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万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共计四次收受巩某某贿送的人民币90万元,并为行贿人巩某某谋取项目建设上的利益。认定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巩某某证言,证实其第一次送钱给彭宪琪是在2011年1、2月的一天,当时我们公司计划扩建厂房,想新增土地,请彭宪琪帮助,我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人民币。这10万元是装在一个牛皮纸袋里,票面全部都是100元的,共有10沓。第二次是在2011年中秋节的前几天,请彭宪琪帮助我们公司协调“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资金的相关事宜,我事先用一个牛皮纸袋装入了人民币10万元,在他办公室送给他。过了两三个月,在彭宪琪的帮助下,我们公司就拨到了230万的项目资金。第三次是2012年5月份左右,因为我们公司计划扩建的厂房迟迟批不下来。我就到彭宪琪办公室,送给彭宪琪50万元人民币,钱是装在一个装衣服的布袋子里送给他的,票面都是100元的,是10万一捆,共有5捆。他打开手提袋瞄了一眼就收下了。我当时很心疼,但对我来说企业发展更重要,如果这块地再批不下来,公司就会停产。我当时申请的是100亩,后来实际批到87.27亩。第四次是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当时土地已经批下来了一段时间了,该土地按照政策是先征后返,但是,应该返还我们公司的资金迟迟没有返回来,我就到彭宪琪的办公室请他帮忙,尽快把征地补偿款返还给我们公司,因为这笔款必须要他签字同意才能返还。当时,我送给他20万元现金。钱是装在茅台酒的袋子里。过了没多久,款就返还给我们了。2、姚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1月开始担任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现金管理和银行账务管理。如果哪个员工需要预支现金,巩某某或管某某会告诉我哪个人需要预支多少现金,我就会事先准备好。预支现金的员工打个收据或领条给我,等出差回来又再把巩某某或管某某签字的单据拿来给我冲抵报账。巩某某和管某某也都和我拿过现金。巩某某或管某某有时候会叫我打钱到他们的卡上,具体打到哪个卡上、打多少,我没有统计过。3、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司宗地图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7659399-3,税务登记证号:532323676593993,公司地址:牟定县东郊工业园及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沈屯村,建设工程许可证号:建字第532323201200061,土地证号:牟国用(2012)第02**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工业用地。4、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牟发改投资备案(2011)3号文件,证实2011年3月24日,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申办滇撒生猪养殖基地,在牟定县发改局备案,建设地点在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沈屯村。5、牟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0年8月9日)、牟定县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11年4月6日)、牟定县人民政府的牟政发(2012)103号文件、牟定县国土资源局的牟国土资字(2012)71号和77号文件、牟国土资复(2012)76号文件、牟国土资发(2012)10号文件、楚雄州国土资源局的楚国土资用(2012)106号和112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方案(MD2012-08、MD2012-09)、牟定县国土资源局与牟定县民政局签订的收购合同,证实2010年至2011年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购置原新甸乡敬老院的18.27亩的土地手续的事实。6、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牟发改投资备案(2011)3号文件、楚雄州财政局和农业局的楚财农(2010)256号文件、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价格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云农产办(2012)14号文件,证实2011年3月24日,彝山工贸公司申请的“新建年出栏年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被牟定县发改局立项,2010年8月30日,楚雄州财政局、农业局根据《云南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农业产业化项目负责资金和计划的通知》,该项目被列为楚雄州2010年省级农业产业化补助项目。2012年12月28日,经云南省农产办监测,彝山工贸有限公司为云南省农业产业化与农产品经营加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合格企业。7、彝山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明细表、资金拨款凭证,证实根据牟财企【72】号文件规定,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分四次拨付得782.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在2012年分二次拨付得20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在2013年拨付得17.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共计得到1000万元人民币财政补助资金。8、楚雄州农业局、楚雄州财政局的楚农通字(2012)3号文件、牟定县财政局的牟财农(2011)107号文件、《2011年省级财政扶持农业化万头商品猪生猪标准化规模基地及配套设施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证实省级财政下拨给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150万元专项资金,彝山工贸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收到100万元,2014年4月6日收到50万元,共计150万元的生猪标准化养殖专项资金。9、牟定县财政局的牟财预(2013)118号、楚雄彝山工贸公司文件牟彝企字(2013)1号、牟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0年8月9日)、牟定县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11年4月6日)、拨款凭证两份(2013年2月22日、2013年9月29日),证实2013年2月5,彭宪琪在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的请示上签字,同意返还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2013年2月19日牟定县财政局的牟财企(2013)118号文件,以扶持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技改扩建出口年产5000吨分割肉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名义,下达给该公司56万元经费。彝山工贸公司分两次(2月22日拨付40万元,9月29拨付16万元)获得县财政征地返款资金56万元。10、彝山工贸有限公司账册、发票,证实巩某某行贿资金来源及在公司账上的处理情况。11、被告人彭宪琪供述,我第一次收巩某某的钱是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巩某某和我寒暄了几句就说:“请彭县长帮忙协调彝山工贸公司养殖基地和项目报批的相关工作”。他就把一个手提袋给我,我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袋子里有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都是百元卷,有5捆,每捆1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底的一天,巩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汇报工作,巩某某对我说:“感谢彭县长对彝山工贸项目养殖基地的关心支持,这个项目建设和向上级立项过程中还有些困难,希望彭县长继续给予帮助和支持”。巩某某就递给我一个纸袋,我推辞几句也就收下了。纸袋里面有报纸包着的人民币10万元,都是百元卷,共10沓,每沓1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巩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汇报工作说:“请我帮助协调彝山工贸严重基地申报中央、省级养殖基地补助金项目及争取自己的相关工作”。巩某某临走前把一个提袋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袋子里面有报纸包着的人民币20万元,都是百元卷,共有20沓,每沓1万元。第四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巩某某到办公室找我说:“感谢彭县长一直以来对他们公司的养殖基地项目的关心和帮助,请彭县长以后继续支持我,并请彭县长帮忙协调中央及省上下来的项目转款”。巩某某临走前把他带来的纸袋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袋子里面有人民币10万元,都是百元卷,共有10沓,每沓1万元。二、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化湖世家”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1)、2012年春节前,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收受项目开发商毕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春节前,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收受项目开发商毕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二次收受毕某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并为毕某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上的利益。认定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毕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在牟定的房地产项目签约了很长时间都没有进一步落实,以及彭宪琪一直都说我做事不懂规矩,为了请彭宪琪帮忙,所以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我到楚雄彭宪琪家,闲聊了一会,我把事先用纸袋装着的10万元人民币(百元卷,每沓一万元,共10沓)和10条玉溪境界香烟及一箱五粮液(500毫升/瓶,六瓶装)拿给彭宪琪,彭宪琪推辞一下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好彭宪琪后,我就去到楚雄彭宪琪的家中,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纸袋装着的10万元人民币(百元卷,每沓万元,共10沓)和10条大重九香烟和一箱五粮液(500毫升/瓶,六瓶装)拿给了彭宪琪。这次我送钱给彭宪琪是因为我在牟定的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协议签一年了,但政府一直没给我的土地挂牌,为了尽快拿到土地,我就请彭宪琪帮忙,所以就送了他10万元。彭宪琪收到钱后,我们房地产建设用地就完成了招牌挂手续。2、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实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组织机构代码05222464-7,税务登记证号:532323052224647,公司地址:牟定县化湖新天地商业广场B区22号(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原公司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银河星辰花园6栋2单元903号)。3、金诺房地产公司的招商合作协议、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关于牟定县MD2012-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楚国土资用(2012)283号)、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MD2012-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投资项目备案证、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牟定化湖世居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的请示、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化湖世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等相关书证,证实金诺房地产公司的“化湖世居”房地产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土地审批的事实。4、被告人彭宪琪供述,我先后两次收到牟定县“化湖世居”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毕某送给我的人民币20万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毕某到我家里,还带了一箱五粮液酒(500毫升/瓶×6瓶每箱)、5条玉溪境界香烟和一个装的方方正正的袋子,他说:他在开发“化湖世居”房地产项目,让我多关心支持一下这个项目。他坐了一会就走了。袋子里面有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10万元,都是百元卷,每沓一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毕某到我在鹿城花园的家里,他还带了一箱五粮液酒(500毫升/瓶×6瓶每箱)、5条大重九香烟和一个袋子。他说:“他开发的‘化湖世居’房地产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做的差不多了,准备动工,但开发过程中还有很多事情需要我帮助协调,让我多关心支持一下”。说着就把他带来的那袋东西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袋子里面有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10万元,都是百元卷,共10沓,每沓一万元。毕某送我钱是因为我是牟定县县长,他请我帮忙对他的房地产项目立项、环评、规划预审、项目预审、土地招拍挂等方面给他帮助。毕某两次送我钱以后,我都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帮他把事情办好了。三、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长期间,在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明阳尚郡”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1)、2009年10月,在牟定县委大门外的路边,收受牟定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明阳尚郡”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吕某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2010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9千元;(3)、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牟定县县委干部周转房彭宪琪住处,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4万元;(4)、2011年8月,在牟定县县委干部周转房彭宪琪住处,收受吕某贿送人民币10万元;(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收受吕某贿送人民币8万元;(6)、2012年年底,在楚雄市鹿城花园的家里,收受吕某贿送的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彭宪琪共计收受项目开发商吕某六次贿送的人民币27.4万元,并为吕某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上的利益。认定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吕某证言:证实其第一次送钱给彭宪琪是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在牟定县委大门外我的车旁边,我送给了彭宪琪3万元人民币和两条中华烟。当时我在牟定搞“新天地广场”房地产项目,为了和彭宪琪搞好关系,我就送了3万元给彭宪琪。3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共3沓,每沓一万元。3万元和2条中华香烟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第二次送钱给彭宪琪是在2010年年初的时候,彭宪琪搬新家,为了和彭宪琪进一步搞好关系,我到楚雄市鹿城花园小区彭宪琪家,把事先准备好的9000元的红包递给彭宪琪,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送钱给彭宪琪是在2010年4月的一天,为了进一步和彭宪琪搞好关系,在牟定县委大院彭宪琪的住处,我送给彭宪琪4万元人民币。4万元都是百元卷,共4沓,每沓1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然后放在装有4条软印象云烟的纸袋里,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第四次送钱给彭宪琪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牟定县委大院彭宪琪住处,我送给彭宪琪10万元人民币现金。当时我们公司正在牟定县开发的“明阳尚郡”房地产项目正处于牟定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阶段,为了得到彭宪琪的支持和关照,使该项目能够顺利的推进,我就送给彭宪琪10万元钱。第五次送钱给彭宪琪是在2012年初的一天,“明阳尚郡”项目用地刚刚顺利通过项目审批,我为了感谢彭宪琪在项目用地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的家里,我把8万元人民币和一些保健品送给彭宪琪。第六次送钱是在2012年底的一天中午,我为了进一步和彭宪琪搞好关系,在鹿城花园彭宪琪家里,我把4瓶茅台酒和1.5万元现金送给彭宪琪。彭宪琪作为牟定县县长,手中有很大的权利,我们公司在牟定县开发的几个地产项目,特别“明阳尚郡”项目的用地、规划审批等方面,彭宪琪都给予了关照和帮助,我从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为了感谢彭宪琪,继续跟彭宪琪搞好关系,所有我才多次送钱给彭宪琪。我送给彭宪琪的钱有两笔是从我的建行的银行卡里取出来的,第一张卡号6227003940010239876,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11月21日我取了10万元,就是我第五次送给彭宪琪8万元的来源,我当时取出了10万元钱后不久就送给了彭宪琪8万元。第二张卡号是4340623940000979,银行明细显示,我2011年8月8日取出20万元,是我第四次送给彭宪琪钱的来源,我当时取出来不久后,我就去送给了彭宪琪10万元。2、银行卡明细账,证实吕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40623940000979、6227003940010239876分别在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21日取出现金20万元、10万元。3、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750185-0;税务登记证:云地税滇字53232321750185-0。吕某系法定代表人。4、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方案;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关于牟定县MD2010-016、MD2010-017、MD2010-018、MD2011-11、MD2011-1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MD2011-1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MD2010-016、MD2010-017、MD2010-018、MD2011-11、MD2011-12、MD2011-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MD2010-016、MD2010-017、MD2010-018、MD2011-11、MD2011-12、MD2011-13号)的批复;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挂牌成交确认书;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明阳尚郡”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5、被告人彭宪琪供述,第一次吕某送我钱是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县委大院门口,吕某说:“彭县长,拿2条烟给你抽”。他就从车里拿出来一个塑料袋递给我。大约过了两天,我打开那个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两条中华烟还有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面有3沓百元卷人民币,每沓1万元,共计3万元,他送我钱是因为我是牟定县县长,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在他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得到我的关照和帮助。第二次是在2010年年初的一天下午,我家刚搬入鹿城花园不久,吕某来看看我的新房子,拿了一个红包给我说:“彭县长,恭喜你家乔迁新居,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红包里面有90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在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吕某来到县委干部周转房我的宿舍,他递给我一个纸袋说:送我几条烟。纸袋里面装有四条印象烟和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面有四沓百元卷人民币,每沓1万元,共4万元。第四次是在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宿舍休息,吕某来到我的宿舍,吕某说他们公司开发的“明阳尚郡”房地产项目正在牟定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划审批阶段,项目规划已经报给建设局了,请我多支持关心。然后他把提来的纸袋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纸袋里面装着用报纸包着百元卷的人民币,共10沓,每沓1万元,共计10万元。第五次是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当时吕某还在搞着工程,他到我鹿城花园家里,他抬着一个纸箱放在厨房里,说送我几瓶好酒。纸箱里面装有两瓶茅台酒和一个信封,信封里面装有百元卷的人民币,有1.5万元。第六次是在2012年底一个周末的晚上,吕某到我家把一个纸袋递给我说:“县长,你经常喝酒,这些保健品有护肝的效果,你试试”。我们聊了一会天他就走了。吕某送的纸袋里面有几盒护肝的药和报纸包着的百元卷的人民币,共有8沓,每沓1万元,共计8万元。吕某的明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明阳尚郡”房地产项目之初,在规划设计、项目评审阶段,我帮助吕某协调州住建、土地部门,使项目顺利通过评审;在征地拆迁及留地安置过程中,部分群众对该项目开发意见比较大,多次被迫停工,我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了这些矛盾纠纷,该项目得以继续实施。四、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云南龙正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代龙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1)、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家里,收受项目开发商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2)、2012年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家里,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两次合计收受普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普某某谋取房地产项目上的利益。认定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普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在彭宪琪的家里,我对彭宪琪说:“时代龙庭房地产开发项目招商引资协议已经签了一段时间了,我们公司将前期准备工作做好了,请彭县长尽快帮忙协调落实项目用地”。然后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塑料袋拿给彭宪琪,黑塑料袋里有一个牛皮纸文件袋,文件袋里装有人民币5万元,都是百元卷,共5沓,每沓1万元。当时彭宪琪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鹿城花园彭宪琪家中,我对彭宪琪说:“感谢他一直以来对我们公司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请他在我们公司时代龙庭房地产项目用地指标上多帮忙协调,尽快帮助协调落实项目用地”。在交谈过程中,我就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黑塑料袋放到了茶几上,黑塑料袋里有一个牛皮纸文件袋,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都是百元卷,共五沓,每沓1万元。2、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禄丰县恐龙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牟定县人民政府与云南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时代龙庭”住宅小区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土地编号为MD2012-04号、MD2013-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方案、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1、禄丰县恐龙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龙正房地产公司是为了开发“时代龙庭”项目所成立的公司;2、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牟定县人民政府签订开发“时代龙庭”项目事实;3、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时代龙庭”项目用地的事实。3、被告人彭宪琪供述,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普某某跟我联系好后他就到我家里,他感谢我对他项目开发的支持,他走时把一个黑塑料袋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黑塑料袋里有个牛皮纸袋内装有人民币5万元,都是百元卷的。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普某某到我家里,他提着一个牛皮纸文件袋,他说:“请彭县长多关心第二期项目用地的报批落实”,边说边把牛皮纸文件袋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牛皮纸信封装有人民币5万元,都是百元卷的。因为我是牟定县县长,而普某某在牟定开发“时代龙庭”房地产项目,他送给我钱是希望我在他公司开发地产项目中给予关照和帮助,帮助他协调落实牟定时代龙庭房地产项目的二期建设用地的审批、落实。在我的协调下,时代龙庭二期顺利开展。五、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牟定“彝和园”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1)、2011年春节前,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家里,收受项目开发商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春节前,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家里,收受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春节前,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家里,收受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彭宪琪三次收受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并为沈某某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上的利益。认定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沈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是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5万元人民币现金(都是百元卷,共15沓,每沓1万元,用报纸包着装在黑色的塑料袋内)的手提袋递给彭宪琪,对他说:“彭县长,我们彝和园项目土地问题还请你帮忙协调一下,尽快按当时签订的协议价给我们,这是点小意思,请收下”。彭宪琪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说一定会帮忙协调的。到了2011年6月份,我们的项目用地也就顺利拿到,10月份就开工建设了。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5万元人民币现金(钱是用报纸包着,都是百元卷,共15沓,每沓1万元)的手提购物袋递给彭宪琪,对他说:“彭县长,我们彝和园项目多谢你支持了,希望你以后继续支持我们彝和园二期的项目”。彭宪琪就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对他说:“我们彝和园项目一期卖的还不错,效益很好,二期工程也马上要开工了,希望在二期项目的立项、规划、审批上你能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我就把装有1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卷、共10沓,每沓1万元)的纸袋递给彭宪琪,他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并说一定会继续支持我们公司的发展的。后来我们“彝和园”二期的项目实施过程也是比较顺利的。2、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资合作协议、(彝和园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投资备案证、(彝和园项目一期、)竣工验收文件、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彝和园项目”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彝和园项目”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1、沈某某系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彝和园”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土地编号为MD2010-012、MD2010-013、MD2010-014、MD2010-15、MD2012-05、MD2012-06、MD2012-07、MD2013-14、MD2013-17、MD2013-22);3、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彝和园”项目一期竣工验收、二期的投资备案、规划等事实。3、被告人彭宪琪供述,沈某某第一次送钱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事要找我,我就让他到鹿城花园我家里。他到我家后,他跟我说让我多关心帮助协调他的“彝和园”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事宜,说着他就把一个纸袋递给我,纸袋里面有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都是百元卷,共10沓,每沓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鹿城花园我的家里,沈某某向我汇报他公司“彝和园”地产项目的进展情况,还是希望我继续对他们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给予支持和帮助。他说完后就把一个纸袋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纸袋里有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10万元,都是百元卷,共10沓,每沓1万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让他到我家来,他向我汇报了他们公司“彝和园”房地产项目的进展情况,“彝和园”一期项目已经完成,效益还不错,该项目的二期建设马上就要开始了,希望我在二期项目的立项、规划、审批上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并把一个纸袋递给我,感谢我对他的关心和帮助,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纸袋里有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我对沈某某公司的关照和帮助主要就是在他公司开发牟定县“彝和园”房地产项目一期、二期过程中,在项目设计、审批、征地、建设规划、评审等工作中得到落实。六、被告人彭宪琪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在牟定共和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实施万寿路市政道路工程过程中及发放政府补助事项上,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年初,在楚雄市鹿城花园彭宪琪家里,收受该公司经理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梁某某谋取工程项目及政府补助上的利益。认定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公司承建的化湖人工湖交工后,淹死了两个小孩,需要赔偿死者家属费用约为12万元,政府给我做工作,叫我出面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政府给我解决由我先行赔偿的这12万元费用。彭宪琪任县长后,我把这个情况跟他反映了几次后,政府就补偿了我10万元。我对彭县长很感激,在2011年2月,我把2万元人民币装进两个红封,每个红封1万元,放在一盒普洱茶里,到鹿城花园彭宪琪家里,我对他说:“县长,快过节了,送盒茶叶给你,感谢你在化湖淹死2个娃娃这事上补偿我10万元”。他说:“这个是政府应该做的”。我送2万元钱给彭宪琪是因为感谢他在处理化湖淹死2个娃娃这个事上,政府补偿给我的钱,另外我还干着万寿路市政工程和廉租房,送点钱给彭宪琪,可以通过彭宪琪出面打招呼,工程款可以快速拨给我。2、牟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4期(2011年1月25日)、牟定县万寿路延长线街道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牟定县人民政府与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万寿路南段建设工程垫支建设协议,证实:1、牟定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5日决定,因牟定化湖溺水儿童死亡事件,给予牟定共和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处12万元财政补助资金。2、牟定共和建筑公司承建牟定县万寿路延长线街道建设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4月10日-2010年8月8日,工程中标价665万元人民币,该工程由承包人垫资建设,垫资时间为3年,牟定县人民政府每年支付工程款的三分之一。3、被告人彭宪琪供述,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梁某某在我家送我人民币现金2万元。他送我钱是因为我是县长,他在牟定县干着万寿路延长线街道建设工程,希望我在他公司实施的街道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和帮助,便于该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综合类证据: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牟定县人民政府文件牟政通(2011)8号、34号、37号、牟政发(2012)162号、牟政发(2013)4号,证实彭宪琪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任禄丰县委副书记、县政法委书记;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任中共牟定县委副书记、代县长;2010年3月任中共牟定县委副书记、县长。2、被告人彭宪琪退还部分赃款的进账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彭宪琪妻子周某某分两次退还涉案款人民币49万元。3、周某某证言及银行存款、股票、证劵查询记录、房产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彭宪琪收入、股票、存款等情况;彭宪琪拥有北浦小区福利房一套、鹿城花园房产一套、楚风苑房产一套。案发时,周彩萍的银行存款余额为50余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宪琪及辩护人对书证部分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彭宪琪对各行贿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其认可吕某送的9000.00元人民币是事实,其他部分的各行贿人的证言均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到除吕某送的9000.00元人民币外的任何人的钱。辩护人认为各行贿人的证言有矛盾的地方,也与被告人彭宪琪的供述不吻合,因此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宪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牟定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79.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宪琪犯受贿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宪琪翻供称他除收到过吕某送的人民币九千元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属实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宪琪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被告人彭宪琪的受贿罪属于疑罪,应当认定被告人彭宪琪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宪琪在案件查办阶段供认并在自书材料中交代多次收受各行贿人的贿款,办案部门是根据被告人彭宪琪的供述才去找各行贿人核实,各行贿人所证实的行贿事实与被告人彭宪琪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就行、受贿的部分细节的表述也较为一致,尽管有部分事实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上双方的表述有出入,但鉴于行为发生时间持久,双方行、受贿的次数较多,存在记忆上的细微误差也符合常理,被告人彭宪琪推翻原供述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彭宪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宪琪案发后退缴赃款49万元人民币,根据被告人彭宪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宪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二、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179.4万元,对已退赃款人民币49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赃款人民币130.4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