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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16分,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渝F3E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7lkm+828m处(武山县境内)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渝F3E6**号车内乘员谭某某(女,汉族,39岁)当场死亡、周某(女,汉族,28岁)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谭某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某某、周某无责任。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渝F•3E663号北京牌BJ2032Z3C2U1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渝F•3E663号北京牌BJ2032Z3C2U1小型越野客车后右轮轮胎破裂特征与轮胎爆裂痕迹特征相吻合,为爆胎痕。3、渝F•3E663号北京牌BJ2032Z3C2U1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22-127km/h。在侦查阶段,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700000元,已履行了2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办案说明、鉴定委托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速行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致车内乘员一死一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本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高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