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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执异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滨州市可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可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高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异议字第1号异议人滨州市可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温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红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梁红霞。被执行人高成军。与梁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高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市可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滨州市可源商贸有限公司异议称,一、滨州中院的(2014)滨中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拍卖案外人所有的建筑物是错误的。因为滨州中院的判决书内容是判决申请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滨国用(2008)第7977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未涉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该拍卖行为与判决内容不符。二、从房产登记上看,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不应忽视财产分离的事实,而一味地整体拍卖势必影响和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对案外人将造成重大损失。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对涉案抵押的第7977号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的拍卖。经审查,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高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6070.32元及2014年3月25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二、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承兑垫款本金393.9万元,利息362388元及2014年3月25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承兑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梁红霞、高成军在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滨国用(2008)第7977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拍卖登记在高美荣名下所抵押的【滨国用(2008)第7977号土地使用权】及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通过查阅执行卷宗,发现案外人的房产原先归属于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始建于2000年。2013年3月,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抵押土地上的房产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审查认为,一、在房产或者土地单独抵押处理问题上,应当坚持“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即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存在地上建筑物,而抵押人对于该抵押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的,未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应视为一并抵押,故本院对于已经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进行一并处理于法有据。二、根据土地、房产登记和案件事实,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增房产情形。本案中,案外人的房产系在土地抵押后分离出来,并非新增地上建筑物。且房产登记均发生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后所为,并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该行为不影响本院对上述房产土地的强制执行。三、对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本院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即应由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拍卖行为是否侵犯其权益、案外人是否对拍卖的房产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若上述主张得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应给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市可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