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4号原告李某,系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某,系沈阳维多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一直与父母同住,但被告经常不做饭,不能替父母分担家务活,还经常指责我父母。最近曾多次当面指责辱骂父母,被告往往为生活一点点琐事而大吵大闹,弄得四邻不安,还动手打原告。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已经搬离我父母家中。婚后我们共同出资购车一台,还有些存款在被告处。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原告自身有过错,曾多次出轨,我对婚姻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