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和田玖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山宏矿业有限公司、于田县和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玖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山宏矿业有限公司,于田县和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和田玖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和田市农垦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秦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山宏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和田市迎宾路246号金川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莲,经理。被告于田县和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于田县玉城东路新华书店集资房201室。法定代表人斯法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斯小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于田县兰干博孜亚农场。原告和田玖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山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宏矿业公司)、于田县和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建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遥,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和诚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小兵,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存单质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因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从原告质押的定期存单中扣划了贷款本息702095.15元。鉴于原告已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02095.15元。支付律师费27362.85元,逾期利息10864.0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辩称,事实和原告的诉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和诚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异议,总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玖信担保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签订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借款人为贷款方提供质押担保。二、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编号:玖信担保【2013】12-1、玖信担保【2013】12-2号)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与原告玖信担保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玖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7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担保人的追偿权和索赔权、索赔范围。三、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玖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7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保证合同(编号2013【10】-1号)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和诚建材公司与原告玖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和诚建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向担保人玖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五、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传票号0015)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和田分行向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放款人民币70万元。六、农业银行强制划扣回执及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从原告玖信担保公司质押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强制扣划了贷款本息共计702095.15元。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和原告玖信担保公司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与26日调整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6%计算。八、逾期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10月24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是4329.59元、罚息是6494.38元、复利金额40.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是10864.02元。九、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玖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362.85元。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被告和诚建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和诚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合同中的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合同中的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同日,原告玖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金山矿业公司70万元的银行贷款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玖信担保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权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要求乙方清偿甲方代乙方向贷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同时原告玖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和诚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和诚建材公司为原告玖信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和田分行陆续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发放贷款总额7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和田分行从原告玖信担保公司质押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强制扣划了贷款本息共计702095.15元。原告玖信担保公司经计算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4329.59元,罚息6494.38元,复利金额为40.5元,共计10864.02元。另外,原告玖信担保公司因此单担保发生争议支付律师费27362.85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与原告玖信担保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玖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7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和诚建材公司与原告玖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因贷款无法偿还,原告玖信担保公司依照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行强行扣划了原告质押的定期存款账户中贷款本息共计702095.15元。被告和诚建材公司为原告玖信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被告和诚建材公司均提供担保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宏矿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702095.15元。支付律师费27362.85元,逾期利息10864.02元,被告和诚建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山宏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和田玖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702095.15元,律师费27362.85元,逾期利息10864.02元;二、被告和诚建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新疆金山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宵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