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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某、陈某记、周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陈XX,姚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被告人陈XX,男。被告人姚X,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陈XX、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陈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姚X、陈XX、周XX相约一起去实施扒窃并将平分赃款赃物。当日7时许,三人先后到达相约地点即深圳市龙岗区XXXX市场公交站台(往XX方向)。当日7时40分许,在一辆到站停靠的X路公交车后门处的地面位置处,由被告人陈XX负责掩护和望风、周XX负责阻挡车门、姚X用右手将被害人何XX右裤袋里的一部联想A788T牌手机扒窃得手。这时反扒民警立即将该三名被告人抓获,当场缴获赃物手机。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陈XX、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48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姚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XX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陈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缪某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述、被告人姚X、陈XX、周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陈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陈XX、周XX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陈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和周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梓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