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80号恢1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静梅、韦凤娥与被执行人罗朝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静梅,韦凤娥,罗朝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80号恢1申请执行人韦静梅,女,1977年7月28日生,壮族。申请执行人韦凤娥,女,1971年6月2日生。被执行人罗朝燕,女,1980年9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韦静梅、韦凤娥与被执行人罗朝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退还门面转让费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电费500费、案件受理费1313元,共计61813元以及相关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80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得款255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80号恢1,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退还门面转让费、履约保证金、电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631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罗朝燕自愿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韦静梅、韦凤娥;韦静梅、韦凤娥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3元,罗朝燕自愿于2015年1月9日前支付完毕。二、韦凤娥、韦静梅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三、如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完毕,韦静梅、韦凤娥同意终结(2013)丹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否则韦静梅、韦凤娥可依照(2013)丹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案件的执行。该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案的执行程序已执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丹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波代理审判员 刘顺武代理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丹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