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满意与长沙华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意,易小林,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王满意,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同达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吴汉容,原告王满意之妻,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萍,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易小林,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北观街**号。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61号。法定代表人潘元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贺敏,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7号3栋203房。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了原告王满意诉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王满意与易小林系合伙承包劳务,易小林既不放弃实体权利,也不愿意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易小林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容、周萍,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易小林于2014年9月2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意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满意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满意分包木工工程劳务,工程造价按照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面积每月支付80%的工程款。原告王满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结算该工程的造价为105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9517000元,尚欠工程余款410310元未支付,后被告华宇公司承诺增加工程款50000元,另欠垫资款250000元,被告华宇公司合计应支付710310元。被告华宇公司同时承诺在原告王满意与易小林未到场、未签名的情况下,不支付一分钱。但被告拒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王满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5310元;支付少算、漏算的工程款53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被告华宇公司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易小林诉称,被告华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易小林,因为讼争工程的安排、人工工资支付均是由原告易小林完成。被告华宇公司所欠的款项合计105000元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原告王满意不能单独主张《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全部工程款,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为王满意和易小林,二人应当共同主张工程款,原告王满意无权单独主张欠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毕,彭建章在未告知被告华宇公司的情况下出具承诺:只有在王满意和易小林同时到场和签名的情况下,被告华宇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易小林不认可该承诺书。2、原告王满意请求支付的工程款545310元,而被告华宇公司欠付王满意和易小林的工程款合计105510元。2013年1月10日结算后,被告华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合计710310元,后陆续向易小林支付20万元、受托向杨太良支付167000元、支付民工工资63000元、支付王满意165000元,再扣除律师费9800元,余款只有105510元。3、原告王满意要求对工程少算、漏算部分重新进行结算没有依据。2013年1月10日,结算单经过被告华宇公司、王满意、易小林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王满意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满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王满意、易小林共同承包了被告华宇公司承建的成都中航高新南区7号地块的木工工程;2、《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结算单》三份,以此证明讼争工程已经原、被告结算;3、结算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少算了部分工程款;4、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宇公司承诺存在该公司的36万元须在王满意、易小林双方在场、签名的情况下才能支付;5、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易小林委托王满意负责工程决算,须易小林和王满意均在场时被告华宇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6、分配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王满意、易小林已经对分配工程款达成协议;7、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欠付的工程款仍在被告华宇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支付给易小林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是虚假的;8、《房屋建筑劳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王满意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一份,以此证明按照定额标准计算,被告华宇公司少算了工程款79万元;10、《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王满意与易小林已经达成分配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宇公司认为,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结算明细系原告王满意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承诺书系彭建章出具,但彭建章并未告诉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系原告王满意与易小林之间的事,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分配协议,也与该公司无关;录音资料听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8号证据系原告王满意与易小林之间的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对于9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公司承包范围不包括幕墙,与原告结算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结算的。原告易小林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华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班结算单》及其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进行了结算;12、领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易小林班组支付了民工工资26.3万元;13、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满意承诺领取25万元后不再找被告要工资;14、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的情况;15、借支单两份,以此证明杨太良在被告处领款167000元,原告易小林领款20万元;16、《中航国际广场木工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到项目部如何领工程款的事。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满意认为,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借支单及领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王满意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但易小林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是伪造的。原告易小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满意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未经其他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4、5、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录音资料,原告说明了证据的来源,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叙理部分作出说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华宇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满意、易小林(乙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成都中航高新南区7号地块正负零以下从1轴至32轴线往东3.25米交A轴至P1轴项目工程,从A至K轴往南3.4米交39轴往西3.05米至48轴线项目工程,32轴往东3.25米至39轴往西3.05米交A轴至W轴往南3.3米,正负零以下A栋、E栋及以上轴线范围以内所有的裙楼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照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的相关变更通知,从地下室垫层基础开始,到屋面封顶屋顶构架完工为止的所有主体模板工程项目,提供人工、小型机械、工具和辅助材料进行一切与模板有关的工作;承包造价:按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的施工图纸和相关变更通知,按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正负零以下按照展开面积每平方32元包干,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元包干;乙方承包负责人为原告王满意;结算及付款方法:以建筑面积每月支付8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95%,留5%的工程质保金,其中两个月内支付3%,五个月内支付2%。原告王满意、易小林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月,原、被告先后对《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班结算单》进行了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班在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成都中航项目已办决算,决算工程款9644900元,加B栋奖金10000元,加2011年王满意、蒋志平130000元,加计时工差37410元,加王满意地下室负二层装车和徐明安排清理模板至负一楼金额105000元,共计结算992731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257000元,实际未付金额410310元,被告华宇公司将于农历2012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此,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班在华宇成都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1月8日,原告王满意、易小林致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书载明:易小林委托王满意负责工程决算,王满意、易小林不能单独在华宇公司领取一切工程款,如单独付了工程款,责任由华宇公司承担。2013年1月28日,被告华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彭建章代表被告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班结存工程款41万元,后增加5万元,合计46万元,王满意于2012年12月18日借款25万元未计算在内,由于王满意、易小林两人分配未统一,该单位在场负责人承诺:一、承诺在2013年2月2日,把2012年12月18日王满意的借款25万元和2013年1月30日王满意的借款10万元,总计应付工资35万元付给王满意;二、承诺王满意、易小林结存在华宇公司的36万元工程款,王满意、易小林两人在未算清账之前36万元全部存放在华宇公司,王满意、易小林双方未到现场、双方未签名,华宇公司承诺单方不付一分钱,如华宇公司付了钱,一切经济损失由华宇公司承担。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对结存在被告华宇公司的工程款达成分配协议:先付易小林工资款70000元,其余工程款全部付给王满意。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满意将其与易小林的结存款分配协议函告被告华宇公司。被告华宇公司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3月4日分三次支付原告王满意工程款合计16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华宇公司出具的《借支单》载明:杨太良向被告华宇公司借款167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彭建章在该借支单注明:从班组未款中扣除,原告易小林认可系用于支付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班组的工程款。被告华宇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支单》载明:易小林向被告华宇公司借款200000元。冯军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易小林班组的民工工资60000元,赵时华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易小林班组的民工工资3000元,原告易小林认可该款为被告华宇公司支付班组的民工工资。另查明,在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共同承包讼争工程前,原告王满意与蒋志平承包过讼争工程的,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原告王满意与蒋志平结清了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满意、易小林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其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承诺书的效力、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工程结算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共同承包讼争工程劳务,被告华宇公司应将工程款向二原告支付。《王满意、易小林木工班结算单》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确定的工程造价9927310元,已付工程款9257000元,后被告华宇公司在承诺书中认可增加5万元,另外将王满意的借款25万元计算在内,被告华宇公司承诺支付工程余款为710000元。因原告认可承诺书,该承诺书视为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的变更,310元视为原告放弃。原告王满意主张被告华宇公司少算、漏算工程款530000元,因其在结算单及其所附的决算清单上对工程量、结算金额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也未对结算单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王满意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华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被告华宇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承诺,向原告王满意支付35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满意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当天被告华宇公司向杨太良支付工程款167000元,而原告王满意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诉状词》中陈述:华宇公司帮王满意付清杨太良木工尾款工资167000元,而彭建章在借支单上注明从王满意班组的尾款中扣除,故被告华宇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王太良工资1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款从被告华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满意的35万元中扣除。原告王满意主张该款应是被告华宇公司支付的71万元范围以外的工程款,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宇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易小林支付的20万元,虽原告易小林认可支付事实,但与彭建章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支付款项的方式相互矛盾,同时与原告王满意提交的录音资料载明的结存在该公司的36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宇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易小林付款2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华宇公司主张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易小林班组支付63000元的事实,虽原告易小林认可,但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华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800元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3年1月8日,原告王满意、易小林致函被告华宇公司,原告王满意、易小林不能单独在被告华宇公司领取一切工程款,如单独付了工程款,责任由华宇公司承担,应为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发出的要约。2013年1月28日,被告华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彭建章代表被告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双方未到现场、双方未签名,被告华宇公司承诺单方不付一分钱,如华宇公司付了钱,一切经济损失由华宇公司承担,应视为被告华宇公司的承诺,即原、被告达成了对于付款方式的民事合同。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彭建章不具有作出承诺的权限,本院认为,彭建章作为被告华宇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系被告华宇公司派往中航国际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华宇公司审核、支付工程款,故其作出的承诺,应视为代表被告华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宇公司承诺结存在该公司的36万元工程款,只有在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双方在场、签字或者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双方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形下付款,被告华宇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易小林支付263000元,如该笔支付确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该笔支付没有原告王满意的签字,且并未在原告王满意、易小林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形下支付的,不符合原、被告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已对结存在该公司的36万元的分配达成协议,即原告王满意分得29万元,原告易小林分得7万元,被告华宇公司可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华宇公司应向原告王满意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如其已向易小林多支付了工程款,可以另行追偿。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华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3年2月2前支付原告王满意工资35万元,结存36万元在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双方在场、签字或者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双方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形下付款,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满意、易小林对结存在被告华宇公司的工程款达成分配协议:先付易小林工资款70000元,其余工程款全部付给王满意,应视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华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达成了协议,即被告华宇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前支付原告王满意35万元,实际支付332000元,还应支付18000元,同时其逾期付款,还应承担从2013年2月3日起至被告华宇公司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原告王满意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存在被告华宇公司的36万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易小林290000元,支付给原告易小林70000元,付款时间为原告王满意、易小林致函给被告华宇公司的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华宇公司逾期付款,也应当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华宇公司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原告王满意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告易小林在本案中为原告,但其与原告王满意的共有工程款已分割清楚,原告王满意可以单独主张其分得的共有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易小林认可被告华宇公司已向其支付263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易小林应分得的工程款不予处理,原告易小林与被告华宇公司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满意工程款308000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起至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862元,由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原告王满意负担3469元(原告王满意已预交该款,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王满意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