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雷通生与郑顺华、黄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通生,郑顺华,黄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雷通生。被告郑顺华。被告黄国珍。原告雷通生与被告郑顺华、黄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华、黄国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通生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郑顺华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作为罚金。被告郑顺华收到人民币560000元的借款本金后,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并发表声明一份,表示借款收到的真实性及绝不寻找任何理由减省本息支付之决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逾期一年多,被告郑顺华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国珍系被告郑顺华之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现原告雷通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顺华、黄国珍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郑顺华、黄国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顺华、黄国珍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郑顺华向原告雷通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雷通生(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本人保证在银行贷款或向其它个人或单位借款到位后,或在收到任何其它款项后,首先偿还雷通生的借款。最长期限为四个月即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如本人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罚金给借款方”。同日,被告郑顺华还在该借据上书写声明一份,载明:“以上借款本人以现金形式已全部收到。本人声明不会在是否收到借款问题上有任何争议,以上借款与以前的债务也无任何关系,本人绝不会以任何理由减少本息的支付”,均由被告郑顺华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顺华一直未归还,且已无法联系,故原告雷通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雷通生自认,被告郑顺华于2012年4月29日以违约金的名义向其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雷通生的陈述、借据、声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顺华向原告雷通生出具的借据及声明能够证明被告郑顺华向原告雷通生借款人民币56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郑顺华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郑顺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应当向原告雷通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郑顺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雷通生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雷通生自认被告郑顺华于2012年4月29日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被告郑顺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雷通生要求被告黄国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雷通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顺华、黄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雷通生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顺华、黄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通生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0元;二、被告郑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通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方式:以人民币5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雷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共计人民币9496元,由被告郑顺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雷通生垫付,被告郑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雷通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