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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凯,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凯以交友为名通过qq与被害人应某某结识,一段时间网络聊天后双方发生男女关系。同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凯编造找工作、开美容院、办理信用卡、老婆受伤住院、投资餐饮业退股需交违约金、疏通关系等各种理由从应某某处骗取钱财总计63万余元人民币,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后应某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人杨凯讨要款项,杨凯一直推脱未归还。2、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凯以交友为名通过qq与被害人李某、王某、李淑某网络聊天后,发生男女关系。后被告人杨凯以无钱治病、赌博输钱、疏通关系、生意缺资金等各种理由,从李淑某处骗取人民币33300元及一条价值6900元人民币的黄金项链,从王某处骗取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杨凯骗得钱后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同时更换手机号码并将上述被害人qq拉黑逃避还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应某某、李某、王某、李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银行转账交易凭单、银行卡来往明细、转账明细;3、短信记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金光珠宝单据;6、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7、被告人杨凯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8、被告人杨凯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凯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万零三十二元、手表一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环二只、玉器一块、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只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涉案未追缴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凯上诉称,其并未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款项均是被害人主动出借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凯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凯骗取应某某、王某、李淑某财物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被害人应某某、李某、王某、李淑某的陈述、相关银行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依法应以诈骗罪论处。原审被告人杨凯所提款项系被害人主动出借,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