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金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64号罪犯刘金成,又名刘立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奸淫有女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金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金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各科平均成绩为优秀。该犯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累计完成产值14382.24元,获奖金1028.80元,考核分301.40分。记功5次。2012年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