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贾群志与王玉枝、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群志,王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贾群志,男,汉族,1973年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打工人员,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枝,女,汉族,1974年,现住轮台县。被告张长江,男,汉族,1975年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贾群志诉被告王云枝、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群志及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枝、被告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群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王云枝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一分计算。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长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贾群志多次要求被告王云枝和被告张长江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贾群志本金40000元,利息9200元(利息日期截止日为2015年1月6日),共计49200元。原告贾群志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1、2012年6月6日,被告王云枝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贾群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一分计算。2、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长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贾群志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贾群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3200元。二、证人张守亮和郭占锋的证言,证明《借条》中所记载的“贾老四”是原告贾群志。本院对原告贾群志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贾群志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关于证人证言证明“贾老四”系原告贾群志,对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王云枝向原告贾群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贾群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贾老四现金贰万元整,利率按1分钱计算,借款人王云枝,2012年6月6日。”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长江向原告贾群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日张长江借贾群志现金贰万元整,张长江,2013年4月4日。”原告贾群志多次要求被告王云枝和被告张长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贾群志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群志和被告王云枝及被告张长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人被告王云枝和被告张长江分别向出借人原告贾群志出具借条,视为原告贾群志已实际向被告王云枝和被告张长江分别已给付2万元,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贾群志多次要求被告王云枝和被告张长江偿还借款,已给予借款人王云枝和张长江合理的偿还期限,则借款人王云枝和张长江应向出借人贾群志返还借款。故原告贾群志主张借款人王云枝和张长江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群志主张被告王云枝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贾群志与被告王云枝双方约定:“利率按1分钱计算”,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此处利率应当认定为“按月利率1分钱计算”。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本院对原告贾群志主张被告王云枝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云枝应从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以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即20000元×0.01÷30天×930天﹦6200元。关于原告贾群志主张被告张长江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出借人贾群志与借款人张长江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则视为借款人张长江无需向出借人贾群志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本案中的出借人贾群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借款人张长江催还借款的具体日期,故对原告贾群志主张被告张长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群志主张被告张长江和被告王云枝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贾群志主张被告张长江和被告王云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长江和被告王云枝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贾群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长江和被告王云枝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贾群志主张被告张长江和被告王云枝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群志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00元,共计26200元。二、被告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群志借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群志其余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云枝负担274元,被告张长江负担210元,原告贾群志自行负担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