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锋与西峡县鑫阳机械厂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锋,住河南省西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峡县鑫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荣耀,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锋因与被申请人西峡县鑫阳机械厂(以下简称鑫阳机械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锋申请再审称:鑫阳机械厂的吊机多年没有经过国家安检部门检审,且操作该航吊的人员没有经过国家特种机械操作培训,也没有取得特种行业操作的资格证。鑫阳机械厂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判决鑫阳机械厂承担70%的责任错误。鑫阳机械厂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0675.35元,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鑫阳机械厂提交意见称:曹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吊机下危险,但未尽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一、二审判决计算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鑫阳机械厂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金中扣除。曹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曹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装吊钢构件过程的危险,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在鑫阳机械厂工人对其进行劝告的情况下,仍上车指挥装车。二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曹锋、鑫阳机械厂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7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的问题。一、二审确认的损失总额包含了曹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款项已由鑫阳机械厂支付,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曹锋关于该款项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