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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继英与王君、龙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英,王君,龙运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663号原告:金继英,女,生于1961年3月3日,回族,住绵阳市梓潼县。委托代理人:蒲相成,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君,女,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龙运财,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本院审理原告金继英诉被告王君、龙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英及其委任代理人蒲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龙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房、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90000元。现借款早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龙运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由被告王君、龙运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金继英出具了《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君、龙运财借到金继英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息。借款以王君个人购买的绵阳市涪城区廊桥水岸的住房及家庭名下一切私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等。被告王君、龙运财在该《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上签字捺印。同日,王君、龙运财还向金继英出具了《房地产(住房)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因借原告30万元,用王君个人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廊桥水岸的住房作抵押担保等。被告王君、龙运财在该《房地产(住房)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6月18日,由被告王君、龙运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金继英出具了《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君、龙运财借到金继英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息。借款以王君个人购买的绵阳市涪城区廊桥水岸的住房及家庭名下一切私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等。被告王君、龙运财在该《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上签字捺印。同日,王君、龙运财还向金继英出具了《房地产(住房)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因借原告20万元,用王君个人购买的绵阳市涪城区廊桥水岸的住房作抵押担保等。被告王君、龙运财在该《房地产(住房)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王君、龙运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金继英出具了《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君、龙运财借到金继英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借款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息。借款以王君个人购买的绵阳市涪城区廊桥水岸的住房及家庭名下一切私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等。被告王君、龙运财在该《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上签字捺印。同日,王君、龙运财还向金继英出具了《房地产(住房)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因借原告9万元,用王君个人购买的绵阳市涪城区廊桥水岸的住房作抵押担保等。被告王君、龙运财在该《房地产(住房)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此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房地产(住房)抵押借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审查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王君、龙运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三份《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中各自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双方在《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中约定的利率水平为月息千分之十八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代收到现金凭证)》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水平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龙运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金继英归还借款59万元;二、被告王君、龙运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金继英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以月息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以月息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以月息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王君、龙运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