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村家中饮酒后驾驶川A*****号货运汽车搭载梁某某沿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路行驶至成沿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民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唐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4.1mg/100ml;后民警将唐某某带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将血样检测报告送达被告人唐某某,其对该报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