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袁德葵与邱荣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葵,邱荣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87号原告袁德葵。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荣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袁德葵诉被告邱荣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邱荣灿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葵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邱荣灿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奉贤区解放东路近远东路东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邱荣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邱荣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18.0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停车费5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0,123.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123.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邱荣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荣灿承担。被告邱荣灿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对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同意承担5,000元,不同意再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其仅在医保范围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与农村标准折中计算44,141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德葵之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2、原告袁德葵为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时,原告在上海赫凡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4、奉贤区南桥镇民旺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袁德葵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居住在民旺苑南区(运河北路XXX弄)116号XXX室;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6、事发后,被告邱荣灿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邱荣灿的驾驶证及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上海赫梵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奉贤区南桥镇民旺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按照44,141元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邱荣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1,818.0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计2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3,000元。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7,2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被告同意按照44,1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起事故的关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8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0,619.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721元(包括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衣物损),合计69,921元。余款20,698.06元,应由被告邱荣灿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邱荣灿尚应赔偿原告15,69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葵69,921元;二、被告邱荣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葵15,698.06元;三、驳回原告袁德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原告袁德葵负担278元,被告邱荣灿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