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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娜与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070号原告李娜,女,198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斌(李娜之夫),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北京神州力XX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848号)。法定代表人王栋良。原告李娜与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娜诉称:2010年5月1日,我入职天泰达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我与天泰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1年1月起,天泰达公司每月克扣我工资1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天泰达公司未支付我工资。天泰达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提成工资。天泰达公司承诺给我纯利润的20%作为分红,但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我与天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泰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50元;3、天泰达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4、天泰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98253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提成工资7724元;5、天泰达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分红660000元;6、天泰达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元;7、天泰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天泰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娜主张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天泰达公司工作,李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12年2月至7月天泰达公司为李娜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2013年1月至4月天泰达公司为李娜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李娜称天泰达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提成98253元;并提交天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良签字的提成额度表一张,该表显示李娜的提成总额度为98253元。李娜称天泰达公司已支付其2012年提成4000元。李娜称天泰达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3月15日提成7724元,其完成广州练习场、天津武清高尔夫球场的项目;李娜提交其与王栋良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李娜向王栋良索要2013年提成,王栋良称“天津的提成你该拿拿”等。李娜称2011年,天泰达公司支付其月工资5000元,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其月工资4000元;李娜提交的录音中,李娜称王栋良应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0000元。庭审中,李娜称天泰达公司承诺给付其公司营业纯利润的20%作为股东分红。另查,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北京雷力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为李娜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9日,李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泰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124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娜与天泰达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泰达公司支付李娜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4000元;3、天泰达公司支付李娜2013年1月1日至3月15日拖欠的工资12528.74元;4、天泰达公司支付李娜经济补偿金15000元;5、天泰达公司支付李娜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6、驳回李娜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娜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1243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录音、提成额度表及李娜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天泰达公司为李娜缴纳了社会保险、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故对李娜存在与天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天泰达公司未提交支付李娜2013年1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的证据,应支付李娜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的12528.74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天泰达公司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李娜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娜要求的2012年及2013年提成,有王栋良签字的提成额度表及李娜与王栋良的对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天泰达公司未提交安排李娜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支付李娜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天泰达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李娜基于股东身份要求天泰达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娜于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娜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娜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四、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娜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提成十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娜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六、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七、驳回原告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娜已交纳,被告天泰达生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