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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某,无业。被告:林某甲,务工。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逐渐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常发生争执。2011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原告,杳无音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9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甲及儿子林某乙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自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保护其健康成长,儿子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儿子林某乙的身体状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每年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