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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订立婚约,2010年1月15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7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前,由于双方系别人介绍相识,加之双方在认识仅三个月彼此对双方没有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便仓促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上进心,整天除了打麻将什么也不干,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这些年基本上一直生活在原告的父母家。另外,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在外面不回家,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未有丝毫的收敛,原告在家中觉得非常的痛苦,无奈原告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并外出打工,2014年4月被告追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将原告殴打一顿,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2010年11月27日生),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一半,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四、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短信记录18条,郗家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郗亚妮、郗双锁、路素茹证明各一份,贵阳华美广告装饰装潢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后与被告谈话中,被告明确表示婚初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从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但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火车票一张、飞机票一张、照片3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康佳46寸液晶彩电一台,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玻璃茶几一个,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被子6床,床单6条,玻璃圆桌一张,椅子三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子女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子女抚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举债务,因互相均不认可,且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10年11月27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婚前财产:康佳46寸液晶彩电一台,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玻璃茶几一个,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被子6床,床单6条,玻璃圆桌一张,椅子三把。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郑翠芳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