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宏兵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兵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兵,曾用名张宏斌,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武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甘肃省武山县。2008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兵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始,被告人张宏兵伙同谢某民、黄某新(均已判决)等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某大桥往南海方向约两公里旁的一农田空地及神山管理区内北二环高速公路某出口桥底空地开设赌场,多次聚集他人到上述地点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并从中获利,参赌人员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其中,张宏兵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发放“高利贷”等工作。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宏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自首投案。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始,被告人张宏兵伙伙谢某民、黄某新等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某大桥往南海方向约两公里旁的一农田空地及神山管理区内北二环高速公路某出口桥底空地开设赌场,多次聚集他人到上述地点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并从中获利,参赌人员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其中,张宏兵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发放“高利贷”等工作。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宏兵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宏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谢某建、黄某新的供述,证人陈家新、张某辉、龙某、胥某波、陈某发、伍某海、李某团、董某军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同案人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宏兵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宏兵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宏兵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其虽主动到案,但未对自己的罪行做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情节,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宏兵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兵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根据其的认罪态度良好及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中应处拘役刑,故对于累犯这一情节不予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兵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