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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云旺与安党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旺,安党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周云旺,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交口县回龙乡刘外村人。被告安党印,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交口县水头镇塔上村人。原告周云旺诉被告安党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旺及被告安党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周云旺将车卖给卢连生,被告安党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云旺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期拾月叁号”,但是实际借款数额是35000元,已经还了14000元,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党印辩称,认可原告所说,朋友买原告的车,我打的借条,后来朋友给了原告10000元,我给了4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安党印质证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周云旺与原、被告朋友卢连生口头约定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周云旺将其车辆卖于卢连生,被告安党印向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安党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周云旺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期拾月叁号,安党印”,双方无利息约定。至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云旺与卢连生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就车辆买卖款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双方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其债权人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数额为35000元,并非借条上所写4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为35000元。被告至起诉之日偿还原告共计14000元,故被告安党印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21000元。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党印支付原告周云旺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党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牛 红 斌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曹 桄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