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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彭明冬、魏淑爱与罗贤海、林年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明冬,魏淑爱,罗贤海,林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388-3号申请执行人:彭明冬,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魏淑爱,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系申请人彭明冬之妻。被执行人:罗贤海(曾用名罗小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林年红,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系被执行人罗贤海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罗贤海、林年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贤海、林年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南执字第3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罗贤海(又名罗小文)、林年红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安居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7号楼3单元401室、1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各一套,2015年1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彭明冬、魏淑爱同意被执行人罗贤海、林年红将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安居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3.22M²)及储藏室一间(编号为3-33)抵偿所有债务;申请执行人彭明冬、魏淑爱同意另支付被执行人罗贤海、林年红补偿款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3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执行人罗贤海(又名罗小文)、林年红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安居小区1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22M²)及储藏室一间(编号为3-33)作价34365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彭明冬、魏淑爱抵偿被执行人罗贤海(又名罗小文)、林年红所欠的所有债务。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彭明冬、魏淑爱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人民陪审员  龚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