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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晓云,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亲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路20号嘉创大厦1、2层。负责人姚怀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云、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草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街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时,与案外人崔某某驾驶的沿太原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在轻型货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3年5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16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3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癫痫等并发症则另议。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39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为8862.3元,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8000元的标准赔偿;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原告妻子,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误工费同意按照30238元÷12个月×6个月=2741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同意3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街���口未按信号灯通行时,与崔某某驾驶的沿太原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货车驾驶人崔某某、乘车人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420130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693.1元,原告另花费急诊、门诊医疗费合计4444.08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5000元,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合计8862.3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某车祸致伤:1、��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5、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癫痫等并发症则另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39元。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急诊病志、住院病���、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手册、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提出的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内容错误、程序违法,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21137.18元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其中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13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营养补偿的时间为伤后4个月,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6000元(4个月×30天×5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787.18元。关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本院已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某某可就该医疗费另行向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3个月×30天×100元/天),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为孙某某,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原告系从事海鲜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确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休治时间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5119元(30238元/年÷12个月×6个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诊疗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同意给付3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2012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39元计��,其伤残赔偿金为55078元(27539元×20年×10%),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119元、残疾赔偿金55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5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五、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9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5119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5507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00元;十、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787.18元;十一、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800元;十二、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5元;十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大连意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博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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