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现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李亮亮,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现住汉滨区,系原告李某某之侄。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汉滨区江北大道。被告蒋某,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酒店厨房用具经营业务,被告从事酒店经营,双方具有一定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被告罗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从事酒店厨房用具经营业务,被告罗某某、蒋某从事酒店经营,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1日,被告罗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从事酒店经营,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