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辩护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中国移动通讯飞利达手机连锁卖场内,下班时到仓库内换衣服,趁无人之机,将货架上的2台苹果牌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82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盘问其间,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在其住处起获赃物手机2台,后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韩建华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发泄对店长的不满,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被害单位管理不严,有一定过错;追回赃物,未造成损失;邓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邓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已经追回赃物归还被害单位,获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韩建华提出的从轻处罚邓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