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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104mg/100ml)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北玫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散湖村石料厂门前,与张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核查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散湖石料厂门前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马某当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3、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5月14日0时35分,其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峰峰回来去石料厂卸货。沿邯大北线由西向东逆行至石料厂门前时,准备向北转弯,这时一辆小轿车从东边过来,速度很快,直接撞到其车右前轮上,事故发生后其见有人受伤,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其所驾驶的车上只有其自己,对方车上也只有一人。4、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5、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其在喝了三两白酒之后驾驶牌照为冀D×××××号轿车从漳河店往成安县城接人。0时35分,当其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散湖村石料厂门前时,一辆自卸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其驾驶的汽车与该自卸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记得是大车司机把其从车上拉了出来,然后其就蒙了,后来就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生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