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李晗海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晗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丽霞,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晗海,曾用名:李昭海,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焦滩乡鲢鱼村七社24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9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左昱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丽霞,被告人李晗海及辩护人左昱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李晗海提议共同开设“泡泡机”赌博场所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晗海表示同意,并商量所收的赌资由二人均分。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准备了“吹球机”、空压机、电脑等设备用于赌博,被告人李晗海租用了李某乙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的自建房作为赌博场所,并招聘张某某等作为服务员。同年5月1日开始营业,截止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开设的赌场累计非法所得20000余元。另查明,同年5月28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赴至开设赌场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赌场所收的赌资6690元及二被告人所有的用于赌博的工具吹球机1台、空压机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3台、对讲机2部。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李晗海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岑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傅某某、林某、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王某丙、李某丙、朱某甲、王某丁、陈某某、李某丁、崔某某、朱某乙、王某戊、万某某、王某己、段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专门用于进行赌博的场所,累计违法所得为2000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组织、策划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开设赌场犯意的提起者,且赌博工具主要系其提供,所起的作用较大,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晗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所有的供开设赌场所使用的赌博工具吹球机1台、空压机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3台、对讲机2部,及其违法所得的赌资22190元,依法均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晗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晗海所有的供开设赌场所使用的赌博工具吹球机1台、空压机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3台、对讲机2部及违法所得的赌资221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