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鹏飞与白朝阳、白建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鹏飞,白朝阳,白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65号原告申鹏飞。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朝阳。委托代理人白建卫。被告白建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鹏飞诉被告白朝阳、白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泽,被告白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白建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23时20分许,白朝阳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侯李线113号线杆北5.7米处时,撞上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郑密路的申鹏飞,导致申鹏飞受伤。该交通事故是白朝阳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造成的。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白朝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鹏飞无责任。肇事的豫A×××××号货车由白建卫所有。人民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申鹏飞承担赔偿责任。申鹏飞依据规定,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朝阳、白建卫向原告赔偿477543.7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朝阳、白建卫承担。原告申鹏飞提交以下证据:1、申鹏飞的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白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朝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白建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建卫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市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二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的诊断检查片子;4、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收入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回复说明一份、更正说明一份;7、卖车协议一份、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一份、申鹏飞的驾驶证一份、开封华祥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申鹏飞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二十七份;8、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家户口本一份、原告母亲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申璐琪的出生证明一份、申璐琪的户籍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一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11、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白朝阳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白建卫垫付了医疗费110600元。被告白朝阳未提交证据。被告白建卫辩称,请依法判决,其垫付了医疗费110600元。被告白建卫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据查明的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核定;被告医疗费过高,依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三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均显示陪护一人,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出现低钾血及高血压2级,该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该两项的花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是依据其专业知识和技术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整体性治疗,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患者采取针对性的治疗,因此原告的治疗花费,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异议,认为中铁集团是正规单位,工资应当是转账发放,无劳动合同、无社保信息,仅有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收入,且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将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6,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原告伤残系数应为12%,而不是1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按照14%的系数要求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卖车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应当登记,该买车协议不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另原告受伤,可以雇佣司机正常经营,原告受伤没有运营是其扩大损失,该部分租赁费不应支持,而原告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个税的证明,故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行驶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按照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8,三被告对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出生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居住情况的是派出所,不是社区,出生证明无父亲信息,而原告受伤时其母亲未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有其母亲的工作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且原告所在社区位于城市近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而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结合卫生院的证明能够证明申璐琪系原告之女,故申璐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社区证明、原告结婚证、申璐琪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母亲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9,三被告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三被告请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卫生院的证明及卫生院补正的医学出生证明、原告的结婚证明能够证明申璐琪系原告之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白建卫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白朝阳驾驶被告白建卫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侯李线113号线杆北5.7米处时,与原告申鹏飞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郑密路时相撞,致原告申鹏飞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朝阳负全部责任,申鹏飞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鹏飞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80290.55元,期间行“开颅检查+骨微动力系统辅助下双侧额叶挫裂伤清除+双侧额叶颅内血肿清除+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双侧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术”,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顶部、枕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创伤性湿肺;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8椎体骨折;4、寰椎骨折并半脱位、颈6左侧锥弓、左侧枕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申鹏飞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8560.50元,期间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被诊断为:1、颅骨缺损;2、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3、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申鹏飞于2014年10月17日因昏厥发作又一次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93.65元,被诊断为:1、低钾血症;2、高血压2级,极高危;3、脑外伤后遗症。原告为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朝阳、白建卫向原告赔偿477543.7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朝阳、白建卫承担。另查明: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申鹏飞:1、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胸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二、被告白朝阳是被告白建卫雇佣的司机。三、被告白建卫为原告申鹏飞垫付医疗费110600元;四、原告申鹏飞之母杨某,出生于1959年8月26日,其有二个子女。五、郑州市中心医院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六、原告预付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530元。七,原告之女申璐琪,出生于2005年5月16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朝阳驾驶被告白建卫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申鹏飞发生事故,造成申鹏飞受伤,白朝阳负事全部责任,申鹏飞无责任。被告白朝阳是被告白建卫雇佣的司机。被告白建卫应对原告申鹏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朝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白建卫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白朝阳驾驶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白建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白朝阳、白建卫、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后,本院支持20744.7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需营养期120天,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后支持18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一年,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年后支持44421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申璐琪的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申璐琪需扶养的期限116各月后支持10029.54元(14821.98元/年÷12个月×116个月×14%÷2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需一人护理,酌定原告需护理期170天,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70天后支持13525.9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3525.95元、误工费15230.0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744.02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190.97元等共计45735.67元。被告白建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6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申鹏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3525.95元、误工费15230.0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744.02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申鹏飞医疗费107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190.97元等共计45735.67元;三、驳回原告申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3元(缓交,从执行款中扣除),由原告申鹏飞负担5526元,由被告白建卫、白朝阳负担2937元。鉴定费2530元(由原告申鹏飞预付),由被告白建卫、白朝阳承担。(被告白建卫、白朝阳应将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申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