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开车到埇桥区西寺坡镇朱曹王村被害人魏某经营的焦炭厂过磅,两人因过磅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魏某左手中指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开车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朱曹王村魏某经营的焦炭厂过磅时,因过磅一事与魏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魏某的左手中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柴某、秦某、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