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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卢某甲,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梅某,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梅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卢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其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2012年8月至今,被告既未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也未与其联系过一次,更没有去关心问候过一次女儿,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女儿卢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梅某辩称:原告卢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对原告一直是一往情深,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夫妻矛盾,其也经常去学校探望女儿卢某乙,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也珍惜夫妻感情不要离婚。其于2014年2月14日还与原告在一起过了情人节,自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才开始正式分居。期间,其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还给原告发过300多条短消息,希望与原告和好,并非从未联系过原告。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梅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5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卢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梅某离婚并由其抚养教育女儿卢某乙。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卢某甲和梅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梅某多次联系卢某甲要求与其和好,但卢某甲不同意和好。卢某甲于2014年1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梅某离婚并由其抚养教育女儿。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卢某甲仍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多为子女考虑,并采用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梅某应当继续和好努力,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见习书记员 陈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