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湘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郑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福云。委托代理人龚萍。委托代理人陈志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夏骏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原审原告梁湘中,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原审被告郑志敏,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佛山支公司)、原审原告梁湘中、原审被告郑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佛山支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湘中4000元;二、吉达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湘中17445.40元;三、驳回梁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永安佛山支公司负担。该款梁湘中已向法院预交,永安佛山支公司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梁湘中,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吉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安佛山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公司除了收保险费和提供投保单外,连保险的格式合同都没有提供给吉达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列明的免责事由,也根本没有告知吉达公司,更谈不上已经尽到说明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永安佛山支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明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理应属于无效条款,与约定俗成的理解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郑志敏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判决永安佛山支公司免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永安佛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1.在事故发生后,郑志敏第一时间报警并呼叫了救护车,协助将肖勇抬上救护车。同时郑志敏也立即通知吉达公司领导。吉达公司领导接到电话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甚至是比处理此次事故的交警先行到达。吉达公司领导到达事故现场后,一直在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交警了解情况处理相关事宜,直至处理完毕。这种情况下,怎么会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审判决书认可郑志敏未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扩大风险和赔偿负担,也正是因为事故现场得到了吉达公司的有效保护。2.退一步说,即使郑志敏构成逃逸,永安佛山支公司也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1)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而吉达公司购买保险的本意也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能将保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郑志敏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安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梁湘中17445.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安佛山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安佛山支公司辩称:一、吉达公司每投保一份保险,永安佛山支公司都会附上相应的保险条款以及签署条款说明书,吉达公司所言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与事实情况不符合。二、永安佛山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有效。三、吉达公司上诉状称其司机保护现场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且逃逸行为发生,即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成立。四、吉达公司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及刑法的行为不应得到保险的保障。综上,永安佛山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梁湘中、原审被告郑志敏对吉达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上诉人吉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在民警到达前吉达公司已经到达现场,并依法保护现场,协助警方处理事故,直到处理完毕后方才离开。被上诉人永安佛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驳吉达公司司机逃逸的事实,司机的行为已构成逃逸,且该证据与永安佛山支公司是否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理赔没有关联,司机一旦逃逸,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就已成立。原审原告梁湘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已加盖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公章,且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永安佛山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因吉达公司司机逃逸,永安佛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永安佛山支公司针对该条款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吉达公司认为,其确实是在永安佛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永安佛山支公司并没有尽到送达及告知义务。从保险条款看,本案的案情并不足以免除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吉达公司依法保护现场并协助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永安佛山分公司没有提供保险的格式条款予吉达公司。原审原告梁湘中认为,确认吉达公司的投保事实,但对保险条款并不清楚。永安佛山支公司已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梁湘中、原审被告郑志敏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永安佛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后逃逸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一般驾驶员既应当清楚知悉肇事后逃逸不限于逃逸是否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是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也应当了解肇事后逃逸可能导致的后果,故永安佛山支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永安佛山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已经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并且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提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可以认定永安佛山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吉达公司辩称永安佛山支公司未向其送达商业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郑志敏本案中已构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吉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生效刑事裁定书的认定,吉达公司上诉称郑志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佛山支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