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刚,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杨玉海,吴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刚。委托代理人陈嫣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委托代理人吕小军、贺诚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玉海。委托代理人陶启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先海。上诉人王新刚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嫣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军、贺诚诚,被上诉人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陶启波、被上诉人吴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简称下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王新刚在东新园小区南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与东新园保安发生纠纷,当日9时许,在东新园南门内的第一个岔路口,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王新刚发动浙a×××××轿车将吴先海撞倒,造成吴先海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后又用拳击打杨玉海头部,并与其发生拉扯,造成杨玉海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查,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后果轻微,属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新刚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王新刚于2014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王新刚驾驶浙a×××××轿车因车辆通行问题与东新园小区保安发生纠纷,9时许王新刚在该小区南门入口第一岔路口再次与保安发生纠纷,期间王新刚驾车将吴先海撞倒致使其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后与杨玉海发生肢体冲突,王新刚额头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食指、左食指软组织挫伤,杨玉海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王新刚向公安机关报警,下城公安分局所属东新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场处警,收集证据、调查询问。2014年2月20日,东新派出所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月21日,东新派出所办理不能按期结案审批手续。6月6日,下城公安分局对王新刚作出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玉海作出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王新刚不服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8月6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1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5号、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东新园社区、东新园业主委员会、东新园物业服务中心经征求业主意见,制定了东新园小区的车辆交通管理办法,规定在主干道上实行单向行驶,并树立车辆行驶指示牌,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引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城公安分局具有管辖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及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新刚虽对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下城公安分局提交的停车管理员金礼胜的陈述与证人汪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吴先海、杨玉海的陈述相互关联,互为印证,且有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伤害照片等证据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新刚不服从东新园小区的行车管理,且与保安发生纠纷造成吴先海、杨玉海人身伤害的事实。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下城公安分局东新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予以受理,并积极履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主持调解等职责,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下城公安分局在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后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通知当事人,属于履职过程中的瑕疵,但该瑕疵对王新刚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刚负担。王新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东新园小区南大门6:00-9:00实行只进不出通行,但双休日保安经常放行,别人可以进,上诉人也可以进。2013年12月29日7:40左右,上诉人驾车回家,至东新园小区南门闸道口,保安杨玉海不让进,我说,师傅昨天我也走的。他大吼一声:倒下去,你们杭州人欠揍,信不信我打得你不敢回家,还说要和我“单挑”。随后他当着我的面把我后面的一辆车放了进去。上诉人遂报警,民警来后保安无奈放行。进入南大门后的第一个岔路口,上诉人本打算右转,保安吴先海说,今天我让你左转或右转,明天开始只准右转。上诉人听了此话生气,干脆倒下靠边欲等到9:00后单行线规定解除后再走。到了9:00,上诉人等到有一辆车从吴先海站岗的地方笔直驶入,上诉人才驾车跟上去。此时吴先海故意刁难挡在上诉人车前不让走,我说明明可以走,为什么要绕。这时杨玉海从他的岗位上赶过来说,你找茬是吧。吴先海也从车前走到上诉人车窗处,杨玉海说,打你又怎样,说完就动手了。杨玉海、吴先海和另一人击打上诉人脸部头部。我空档空油门踩了两下,吴先海以为上诉人要走,赶紧跑到上诉人车前,说上诉人撞他,并自己坐在地下,后干脆躺下。上诉人下车与杨玉海理论,他冲过来和我抱在一起,然后张口就咬住上诉人额头。上诉人右手被人拉住,挣脱后去推杨玉海的脸,他又一口咬伤上诉人手指,上诉人一痛,杨玉海就逃开了。此后上诉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检查现场、对上诉人的伤势、车辆拍照、将上诉人带到派出所做笔录,杨玉海却继续上班。上诉人根本没有打杨玉海,也没有撞吴先海。为此,请求撤销(2014)杭下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答辩称,2013年12月29日9:00许,我局接110指令称东新园小区南门口有人打架,我局所属东新派出所民警遂赶赴现场,了解系上诉人与东新园物业人员因行车纠纷引发打架案件,遂将上诉人及涉案人员金礼胜等人带回派出所,吴先海因伤先行前往医院治疗。民警先后对上诉人、金礼胜、杨玉海、吴先海等人进行了询问,又询问证人,收集相关证据。因取证原因,该治安案件还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告知双方当事人。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经查,2013年12月29日9时许,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进入东新园小区南门,与物业人员杨玉海、吴先海等人因小区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驾车将吴先海撞倒,造成其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又与保安杨玉海相互拉扯扭打,其间,杨玉海用手指戳上诉人额部,造成上诉人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诉人用拳击打杨玉海头部,造成杨玉海头部挫伤。2014年6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和杨玉海分别作出了罚款五百元和两百元的处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我局认为,上诉人在东新园小区内违反规定行车,本就有错在先,又不服从小区物业人员管理,致本案纠纷发生。民警处警后,因吴先海先行前往医院治疗,工作岗位空缺,故杨玉海工作至12月30日才接受调查。民警指定其前往杭州市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验伤,虽与上诉人不在同所医院,但符合验伤资质,不影响案件调查。本案因取证原因,在办案中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和不能按期结案手续,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但民警也未停止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我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有保安吴先海、杨玉海、停车管理员金礼胜及证人汪某、陈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保安杨玉海陈述的伤情为“额头”,与《验伤通知书》中表述的“面部”无明显矛盾;被害人吴先海所作陈述与其自身认知程度、文化水平和言语表达有着直接关系,其关于损伤部位的陈述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玉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除表示同意本案公安机关的意见外,未作其他答辩。被上诉人吴先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9日早晨7时40分左右从东新园小区南门进入,但该门在9时前是只出不进的,所以我们没有让他进,但他不听劝阻,堵着门,由于我们不让他进,他报了警,警察协调后放他进去了,但是到单行叉路口,只能左转或者右转,不能直行,上诉人就把车停在路口,民警让他右转,他不肯,就停在路中央,后来民警走了,上诉人强行直行,我不让,走到他车前,他发动汽车撞到我,当时我的脚麻了一下,后来就不知道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根据有效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城公安分局对杨玉海作出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杨玉海在案涉事件中用手指戳王新刚额头,后又与王新刚发生拉扯,造成王新刚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同时考虑该纠纷系因民事纠纷引起,后果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杨玉海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因东新园小区内的行车问题与物业人员吴先海、杨玉海发生纠纷,王新刚驾驶机动车将吴先海撞倒,后又用拳击打杨玉海头部;上诉人王新刚则主张,东新园小区物业人员吴先海、杨玉海挟私寻衅,伙同他人殴打在机动车内的上诉人,吴先海后诬陷上诉人驾车撞人,上诉人下车后,杨玉海还咬上诉人额头及手指。本院注意到,本案公安机关除向案涉纠纷的双方,即上诉人王新刚、被上诉人杨玉海、吴先海以及东新园小区的物业车管员金礼胜进行询问外,还向目击案涉纠纷主要经过的汪某、陈某进行了调查,汪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我……看见一辆轿车车主在闸道口和保安杨玉海发生纠纷,原因是该车主要从南门进入小区,但是小区规定南门要早上9点才能进入,……后来有人报警民警过来调解让车主进入小区了。进入小区在岔道口该车主又要违反小区规定直行,这时另一名停车管理员就过来拦住他车子不让他走,这时民警又过来调解,车主就靠边停车了,……大约到8时50分许,该车主又要开车直行,车管员又拦住他不让他走,并发生纠纷,这时保安杨玉海也过来查看情况,他们两个就站在驾驶室边上劝解车主,但是车主还是要往前开,这时这个车管员就站在车子前面拦住他,这时车主就一脚油门开车撞到了车管员的腿上,把车管员摔倒在地上,这时杨玉海就上去质问车主,我看见杨玉海用手指戳在车主额头,车主就摇上窗户,杨玉海就敲窗户让车主下来,当时车主并不理睬,杨玉海就去查看摔在地上的车管员。这时,车主就从副驾驶室下车,过去一拳打在杨玉海额头,然后用手夹住杨玉海脖子,双方就抱在一起了,后来边上的人就上去将双方拉开了。”另一名目击者陈某未看到纠纷的全过程,但其所述部分与汪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二人作为案涉纠纷双方以外的人员,在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所作陈述的证明效力应当优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公安机关根据该二人的询问查证结果,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作出“王新刚发动浙a×××××轿车将吴先海撞倒,造成吴先海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后又用拳击打杨玉海头部,并与其发生拉扯,造成杨玉海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事实认定,主要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王新刚驾车撞伤吴先海、拳打杨玉海头部,本案公安机关认定该纠纷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后果轻微,故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情节较轻,并依照上述法条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鉴于公安机关对另一案涉人员杨玉海罚款贰佰元的情节,被诉行政行为的量罚亦可以成立。行政程序方面,下城公安分局2013年12月29日对案涉治安案件予以受案,派员赴现场进行拍照,对于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进行传唤、调查,对了解案情的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门诊病历等材料,对有伤情的人员开具验伤通知书。在调查完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告知王新刚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王新刚拒绝签字确认,又未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该局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吴先海、杨玉海。上述过程,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程序虽有瑕疵,但尚不致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