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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威洋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高威洋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西区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孙联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威洋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51号楼11层1106室。法定代表人刘爱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196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林,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赫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威洋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洋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陈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赫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曼,被上诉人高威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和刘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威洋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及4月2日,高威洋海公司、英赫世纪公司签订了三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高威洋海公司向英赫世纪公司提供伊顿系列电器件等工业品,英赫世纪公司收到货物当日向高威洋海公司开具90日内到期支票,高威洋海公司向英赫世纪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高威洋海公司如约向英赫世纪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及结算金额为3741543元的发票,英赫世纪公司虽开具了两笔货款3711543元的转账支票,但因支票有效期内英赫世纪公司银行账户无悉数款项,也未按约提供相应的支票密码,以致高威洋海公司不能如期收取货款,另一笔30000元货款英赫世纪公司未开具转账支票也未以其他形式付款。英赫世纪公司至今仍未清偿高威洋海公司3741543元。高威洋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英赫世纪公司立即向高威洋海公司支付欠款共计3741543元;2、请依法判令英赫世纪公司向高威洋海公司支付其迟延支付上述货款之相应利息,从迟延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按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的1.5倍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49866.08元);3、请依法判令由英赫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威洋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订货清单(2014年3月21日两份合同及清单)、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4月2日)、发票签收回执、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三张、销售拣货单。英赫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英赫世纪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欠付货款3741543元没有意见,认可欠付高威洋海公司货款3741543元,但是因为英赫世纪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只能延期支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英赫世纪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英赫世纪公司对高威洋海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高威洋海公司和英赫世纪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英赫世纪公司向高威洋海公司购买伊顿电器件等产品,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总计1010354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亦约定英赫世纪公司向高威洋海公司购买伊顿电器件等产品,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总计2700967元。2014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英赫世纪公司向高威洋海公司购买伊顿铭牌300个,价款总计30000元。另,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买受人收到货后当日内向出卖人开具90日内到期的支票,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威洋海公司向英赫世纪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010354元的合同,高威洋海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英赫世纪公司供货完毕,英赫世纪公司向高威洋海公司出具了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2590597,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1010354元),该张支票未被兑付;双方签订的金额为2700967的合同,高威洋海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英赫世纪公司供货完毕,英赫世纪公司实际收货总价2701189元,英赫世纪公司向高威洋海公司出具了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两张(票号为12973294,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1201189元;票号为12973293,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1500000元),该两张支票未被兑付;双方签订的金额为30000元的合同,高威洋海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英赫世纪公司供货完毕,英赫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威洋海公司开具90日内到期的支票,亦未以其它形式支付。上述货款总计3741543元,高威洋海公司已向英赫世纪公司开具了发票,英赫世纪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威洋海公司与英赫世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高威洋海公司已向英赫世纪公司供货,英赫世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高威洋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英赫世纪公司尚欠高威洋海公司货款3741543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对高威洋海公司要求英赫世纪公司给付374154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英赫世纪公司付款时间为收货当日向高威洋海公司开具90日内到期的支票,根据英赫世纪公司的收货时间以及给高威洋海公司开具支票的情况,该院认定对3741543元货款中的1010354元,英赫世纪公司应在2014年6月26日支付;对3741543元货款中的2701189元,英赫世纪公司应在2014年7月10日支付;对3741543元货款中的30000元,英赫世纪公司应在2014年7月16日支付。英赫世纪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向高威洋海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高威洋海公司有权向英赫世纪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院支持以各期应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高威洋海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高威洋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三百七十四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高威洋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百零一万零三百五十四元货款为本金,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百七十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货款为本金,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万元货款为本金,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高威洋海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英赫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3月21日至4月2日,英赫世纪公司与高威洋海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英赫世纪公司向高威洋海公司购买电气产品。三份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都约定为双方协商,并无具体约定,但高威洋海公司在未与英赫世纪公司协商的前提下,径自将英赫世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还为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条规定即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英赫世纪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双方协商的条款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当时,高威洋海公司未受到英赫世纪公司欺诈、胁迫,故该条约定为有效条款,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约定。因该合同为高威洋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产生歧义时应当作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故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既然没有约定违约金,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没有依据。综上,英赫世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威洋海公司要求英赫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威洋海公司承担。高威洋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英赫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由双方协商,最高不超过标的总价款。英赫世纪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拖欠全部货款,构成严重违约,英赫世纪公司从未与高威洋海公司协商过违约赔偿事宜,故英赫世纪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向高威洋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高威洋海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英赫世纪公司是否应向高威洋海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威洋海公司依约向英赫世纪公司提供了合同产品,而英赫世纪公司未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对英赫世纪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现高威洋海公司要求英赫世纪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威洋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确定英赫世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高威洋海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6元,由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