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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姜平与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姜平。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则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光。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原告姜平与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兴武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诸城兴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诸城兴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光、李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平诉称,2012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鲁G×××××号出租汽车,该车行至诸城市西环路与密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古万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被告车辆的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未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35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兴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闫兆平驾驶的鲁G×××××号出租汽车,当出租车行至诸城市西环路与密州路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古万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古万明及乘坐被告出租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搭乘其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共计18994.11元,其中在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041.3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759.84元;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288.05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06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40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371.58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26.2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共24天)存在挂床现象,对该期间的床位费240元(24天×10元/天)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的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11月5日、12月8日、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5日的19份门诊票据共计1700.67元,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754.80元,尚有1533.25元医疗费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520.19元(18994.11元-240元-1700.67元-1533.25元=15520.19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姜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姜平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3、姜平的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范畴,建议护理期限为1个月;4、姜平的左腕损伤后期如需继续治疗,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依据该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树庄护理、刘树庄系城镇居民、按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直接认定护理费为2116.80元(70.56元/天×1个月=2116.80元)。对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昌邑市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械代码证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8、9、10月的工资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昌邑市某厂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均工资3133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误工费为18798元(3133元/月×6个月=1879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扣除挂床24天,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6×30元/天=78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20.19元、护理费2116.80元、误工费1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414.99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平损失39414.99元;二、驳回原告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姜平负担111.5元,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