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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阮某乙、阮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尧来,绍兴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乙。被告阮某丙。被告阮某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被告阮某丁系被告阮某乙、阮某丙的女儿。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阮某丁相识,2013年4月30日双方订立婚约并举行订婚和纳聘礼仪式,在订婚仪式上,三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228000元、金手镯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两只,金器价值人民币30300元。后被告阮某丁户口迁至上海,被告阮某丁要求原告在上海购房,因原告经济有限,不能满足被告阮某丁的要求而产生矛盾,故双方解除婚约,原告除给付彩礼、金器外,其他办订婚酒、旅游等经济损失15万元。解除婚约后,原告曾多次请求司法调解,要求三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及金器,均因被告不到场而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8000元及金手镯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两只,金器价值人民币30300元。被告阮某乙、阮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未收受原告的彩礼,请求依法驳回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某丁辩称,彩礼是我拿的,彩礼钱已用在二个人的外出旅游、原告到上海来玩时的开支上了,彩礼228000元不是事实,金器是有的,但并没有原告诉称的这么多,举行仪式时被告方也给了原告23900元的金项链一条,举行仪式时收点礼金礼物是有的,但被告方及亲属也给了原告。被告是2005年11月户口迁入上海,被告要求原告买房也不是事实,被告在上海居住的房子在2005年前就已买了,在上海要买房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我从未要求他买房,当时双方刚认识时介绍人也说他会在上海买房,他也从没有说过买不起房子,并且被告也带着原告去看过房。双方出去旅游、在上海时的吃住,都是被告开支的,原告要求解除婚约,但被告并无过错,由此给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阮某乙、阮某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订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某丁于2013年4月30日按风俗办理订婚仪式的事实;3、光碟二张,证明订婚现场给付彩礼的情况以及被告阮某丁承认收到过彩礼但不愿返还的事实;4、金器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金器给被告阮某丁的事实;5、申请证人谢某、汪某、阮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0元的事实。证人谢某陈述,我是原告与被告阮某丁的介绍人,订婚时总共彩礼是228000元,交付时我在场,分两个盘装的,当时分了22捆,8000元没有捆是分散的,是被告阮某丁的母亲阮某乙收下,女方给男方有一条项链,男方给女方也有一条项链,其他还有手镯、戒指、耳环,办订婚酒时男、女双方的亲戚朋友、长辈都来的,长辈要出见面礼,办订婚酒时结婚的日子也挑定了的,厨师等也预请好。汪某陈述,订婚证书是我写的,订婚仪式是我主持的,订婚证书上的内容也是我宣读的,当时男、女双方各站一边,读好后,双方都有金器互送,女方是一条金项链,男方金器是一付耳环、两只手镯、一条项链、两只戒指,聘礼是22捆,10000元一捆,另外还有8000元,分两个盘子装的,当时女方也没有具体数,连8000元也没有数,后来大家高高兴兴放鞭炮散掉了。阮某戊陈述,我是以证婚人的形式参加订婚仪式的,当时彩礼是分两个盘子装的,一个盘子是10万元,另一个是128000元,彩礼钱是我点数的,是一捆捆点的,总共是22捆,再加上8000元散的,交给了阮某乙,当时有没有交给阮某丁我是不清楚了,当时女方给了男方一条项链,办订婚酒一般女方也是要出一些钱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申请证人阮某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阮某丁收受彩礼10万左右的事实。证人阮某己陈述,订婚酒我是去喝的,聘礼是有的,但聘礼多少没有点,后来这个聘礼是阮某丁拿走了,我估计只有10万元左右,是装在两只铜盘里的,男方办订婚酒,女方也是要出些钱,长辈钱也是要给的,我红包给了原告8000元。上述证据,经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中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聘礼的多少,也不能证明聘礼是交给谁了,光碟中的信息内容也说明被告阮某丁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给付给被告聘礼228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4因没有销售方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方均有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光碟中办理订婚仪式的录像可以证明男、女双方有互赠金器的行为,以及有二盘彩礼钱的放置,录像中彩礼的多少从直观分析与证人谢某、汪某、阮某戊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原告向被告阮某乙、阮某丁请求返还彩礼228000元的通话及短信记录,该记录中虽没有明确承认有收到过228000元彩礼钱,但两被告也没有明确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彩礼金额为228000元。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丁于2014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本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行仪式过程中男、女双方互赠金器、行纳聘礼,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钱228000元,双方并书面订立婚约一份,并择了结婚的日期。订立婚约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因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丁均在上海工作,原告经常到被告阮某丁的住处去,同时双方也到外地进行自驾游,双方关系一度较好,被告方也为结婚在做准备。到2014年8月左右,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丁之间因性格原因导致双方的恋爱关系开始逐渐破裂,后至关系恶化,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聘礼及金器未果,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因婚约所给付的彩礼在解除婚约时原则上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丁在举行订婚仪式时由原告给付彩礼228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酌情予以确定。因原告与被告阮某丁在订立婚约关系时,被告方在经济上也有一定的损失,且被告方也为结婚按农村习俗作了一定的准备,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酌情返还彩礼款158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金器的返还,因男、女双方在订婚过程中互有赠与,且也有长辈见面礼的互相给付,本院认为均属于按本地农村习俗作为财物互相赠与的性质,不应作为在彩礼的返还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某乙、阮某丙返还彩礼,该彩礼钱当时虽有被告阮某丁的母亲阮某乙收下,但被告阮某丁自认已收到彩礼钱,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阮某丁主张返还彩礼而被告阮某丁拒绝返还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阮某乙、阮某丙并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丁应返还原告阮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58000元,限被告阮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依法减半收取2587.50元,由原告负担887.50元,被告阮某丁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