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魏佑水与彭维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佑水,彭维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魏佑水。委托代理人:张祥锋、亓旭,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维锋。委托代理人:魏庆红,莱芜莱城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佑水与被告彭维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锋、亓旭与被告彭维锋的委托代理人魏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魏佑水诉称:被告彭维锋为建房需要雇佣原告从事民房建筑工作。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从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架子上摔下来,致使头部、肋骨、肺部受伤,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彭维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其它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彭维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维锋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魏佑水是在2013年3月31日受伤,书写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彭维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与魏佑木是承揽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干活是魏佑木找去的,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实施的是翻修旧宅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匠能承担房屋的修缮工作,被告找到魏佑木对旧宅子进行翻修,不存在选任过错;2、原告的伤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出事当天中午原告喝了酒上架子是导致其跌落的主要原因;3、被告彭维锋在翻修房屋时需要多少架子、架板等设施材料都是按照魏佑木的约定和要求购置的,搭建架子是原告等人的义务,被告备足所需的材料和设施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综上,被告在翻修旧宅子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佑水经魏佑木相约为被告彭维锋翻修房屋。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酒后参加施工,从架子上摔落致伤,随即被送至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颅骨、颅底骨折;急性硬模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因原告病情重,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原告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右颞顶硬模下血肿;左颞顶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椎骨折;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013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裂伤;颅骨骨折;硬模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下肢软组织伤;颈7椎体棘突、胸7椎体骨折。医嘱院外加强营养进食,卧床半月后下床活动。经原告魏佑水委托,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魏佑水构音障碍、左耳重度耳聋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魏佑水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护理。原告魏佑水系农村户口,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8天,共花费医疗费54104.83元,其中被告魏佑水支付3489.49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951.13元。以上事实,由莱芜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莱芜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宗、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张、调查笔录三份、证人魏某甲、申某、魏某乙的证言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维锋虽辩称其与魏佑木系承揽关系,但证人申某证实魏佑木仅是让其记录实际施工人员的姓名、工作天数、日工资及工资总数额,汇总后交由被告发放工资。魏佑木虽作为施工负责人,但从中未获取利润,而是和其他施工人员一样通过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且翻建房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购置,应认定被告彭维锋为实际雇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佑水受雇于被告彭维锋从事房屋翻修工作,与被告彭维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彭维锋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佑水从事建筑施工,酒后施工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彭维锋负担70%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4104.84元,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951.13元,故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47153.71元;2、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应为25488元(10620元×12%×20年);3、误工费按原告的农村居民户口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48天(120天+住院天数28天),以此计算误工费为4306.20元(10620元÷365天×148天);4、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用按莱芜市护工标准计算共计为5900元(118天×50元/天);6、鉴定费1600元;7、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5587.91元,被告彭维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91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维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佑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911.60元。二、驳回原告魏佑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魏佑水负担1500元,被告彭维锋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