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宏观与韩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观,韩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沈宏观,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中侠。被告韩硕,居民。原告沈宏观诉被告韩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观委托代理人张中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观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36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所雇用的员工,被告替原告催要汽车欠款后,未将汽车欠款交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沈宏观现金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元正(163600)韩硕2014.1.27”,其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作为原告员工替原告催要的欠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韩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宏观欠款16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韩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