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因患有××,于2014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宗国,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伙同“瘦鸭”(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于2014年春节前后,在桂平市麻垌镇麻垌圩边盘古庙旁的地坪处开设赌场,以“例摊”的赌博方式,吸引周边群众前来赌博,并按每盘下注金额的百分之十抽水获利,赌场断断续续在该处开设至2014年7月16日案发。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每天100元工钱聘请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两人从事“贺利”工作,专门负责收钱、赔钱和抽水。2014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桂平市麻垌镇麻垌圩“盘古庙”将正在进行开设赌场活动的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及部分参赌人员查获。经查,该赌场每天吸引数十赌徒前来参赌,被告人黄某甲已在赌场工作有5个多月,获利15000元。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3月初开始到赌场处负责“贺利”工作,获利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农某、黄某乙、李某、黄江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李家治审判员覃江健人民陪审员李达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