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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温敏与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敏,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温敏。委托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蔚。被告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平。被告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睿。被告韦蔚。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温敏与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韦公司)、被告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被告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星公司)、被告韦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科,被告韦蔚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敏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师某、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合同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14)沪黄证经字第8628号。借款期满后,两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证号为(2014)沪黄证执字第309号,执行标的XXXXXXX元。就上述债权债务,原告分别与本案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管辖。现案外人师某、赵某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卓韦公司、被告长升公司、被告太星公司、被告韦蔚就师某、赵某所欠原告债务XXXXXX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共同答辩:四被告并未与就师某、赵某的债务向原告进行担保。被告韦蔚曾与原告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其他三被告是就被告韦蔚的该笔300万元借款担保。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四份合同第2页,实际是原告与被告韦蔚间300万元借款合同及其余三被告就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第2页,第1页是篡改调换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公证书2份,书证号分别为(2014)沪黄证经字第8628号及(2014)沪黄证执字第309号,证明原告与师某、赵某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XXXXXX元;2、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四被告就原告与师某、赵某间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师某、赵某间债权债务关系;4、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48号,证明四被告尚欠师某、赵某债务,印证四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案系争担保的背景。四被告质证意见: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四份保证合同的第2页系原告与被告韦蔚间30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其余三被告就韦蔚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第2页,第1页的保证内容被原告篡改调换;证据3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确认师某、赵某与四被告有相关债务诉讼。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3系对证据1中涉及债务的履行证明,故真实性本院确认。四被告确认收到与师某、赵某间相关诉讼的法律文件,故本院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共同提供下列证据:1、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异议回复,证明原告与师某、赵某的债务执行期间,对于法院通知其履行该债务,被告韦蔚提出异议;2、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就其与师某、赵某债务与被告韦蔚联系主张代位权,故该背景下被告不会就该债务进行担保;3、抵押合同和提款申请书,证明因被告卓韦公司有银行贷款300万元,以此印证原告实际是要借款给被告韦蔚300万元以归还该银行贷款;4、原告姐姐温洁与被告韦蔚间微信记录,证明韦蔚因借款向温敏催款,对方提出公证故被告没有相关合同原件。原告质证意见:确认四被告证据1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的真实性,对证据1中的异议回复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3原件,原告亦认为与本案无关;确认证据4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与被告韦蔚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对于四被告证据1中的异议回复,有相关邮寄凭证,原告也确认现并未执行被告财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四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温敏与借款人师某、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0万元,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利率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实际放款日计算利息。该合同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形成(2014)沪黄证经字第8628号公证文书。公证事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证明甲方师某、赵某与乙方温敏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在上海市,签署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温敏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执字第309号执行证书,载明“现查实,申请执行人已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共放款327万元,被申请执行人在同日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收条……被申请执行人为师某、赵某。执行标的为本金共327万元整,利息为39419元(利率按5%的四倍计算,期限为二○一四七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一日,共22天)。”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温敏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债务人师某账户内汇入327万元。原告温敏提供四份保证合同,系温敏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卓韦公司、被告长升公司、被告太星公司、被告韦蔚分别作为担保人(乙方)签署。四份保证合同均载明“2014年7月30日,甲方与借款人师某、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向师某、赵某出借330万元。该借款合同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14)沪黄证经字第8628号。为保障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乙方愿意为借款人师某、赵某归还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本金为330万元,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甲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债权)。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本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充分知悉本保证合同内容并获得有效授权签署本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本院还查明债务人师某就其与被告卓韦公司、被告长升公司、被告太星公司、被告韦蔚间涉1000余万元债务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48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温敏提供的保证合同、公证文书、转账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系基于原告温敏与债务人师某、赵某间债权债务的存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均能对此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四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四被告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理由是原告曾与被告韦蔚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其余三名被告就韦蔚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提供保证合同的第2页实际系韦蔚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第2页,合同第一页被原告调换篡改。首先,四被告对于上述抗辩未能提供合同依据。作为合同签署一方,四被告应当持有其所称韦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件。四被告辩称因原告要求做公证拿走全部合同导致四被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的理由难以成立。被告韦蔚表示其作为债务人借款均不留存合同原件的说法亦难令人信服。其次,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合同第2页系被告韦蔚与原告间借款及相应担保合同的第2页,然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均为保证合同,其中被告韦蔚所签合同第2页明确载明有关“保证合同”事项,并无涉及被告所称“借款合同”内容。对于该问题,经本院提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解释为:原告与四被告就被告韦蔚的借款签订了5份合同,其中被告韦蔚签订借款合同并就该笔借款同时签订保证合同。对于该解释,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其所称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签订方,对于合同的签订情况应当知悉,在本院提示下对合同签订份数情况作出更改解释,有悖常理。另被告韦蔚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理应对资金借贷、担保具有相应法律常识,应当清楚对于同笔债务,债务人不能同时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担保的法律本义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本身就是债务人的情况下无法达到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于四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提供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原告确认与师某、赵某间实际发生借款327万元,执行公证文书载明产生利息39419元(利率按5%的四倍计算,期限为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一日,共22天),故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共计XXXXXXX元。原告诉请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蔚就债务人师某、赵某人民币XXXXXXX元的债务向原告温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师某、赵某追偿。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3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637.5元由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