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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冀鹏飞、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冀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汾阳市人。被告冀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汾阳市人。被告张某,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汾阳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冀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冀某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4月30日给付利息3970元,2014年9月17日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后原告要求担保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冀某还款,但其也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122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冀某辩称,我养车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分。第一、二年的利息已结清,因我的车在原告处加油,出了问题,2012年我对原告说利息就不结了,只归还本金,原告也没说什么。2013年7月我归还原告4000元,2014年9月17日归还原告3000元,都是还的本金,现仍欠原告本金3200元。被告冀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冀某因经营汽车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20000元,月息2分,冀某,担保人张某,2010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冀某于2012年4月30日给付原告利息3970元,于2014年9月17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二次共计给付原告利息697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冀某因经营汽车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冀某已给付利息6970元。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冀某依法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冀某所辩第一、二年利息已结清且2012年已与原告约定只还本不结息的意见,被告冀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在借据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已付6970元利息应在计算出全部利息后予以核减)。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