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刘宏伟、佟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宏伟,佟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男,汉族,住辽中县商业街。委托代理人:李忠贵,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志强,男,汉族,司机,住锦州市黑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刘宏伟、佟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宏伟原审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8日13时50分,在304省道185km+800m(辽中县牛心坨镇道班)处,刘宏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佟志强驾驶辽A**k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我驾驶车辆损坏,身体严重受伤,我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双段粉碎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我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80.85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39,257.95元,门诊费用收据共25张费用1,822.90元,以后治疗费要求12,000元,该费用经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120天,每天要求50元,误工费23,000元,刘宏伟每日误工费100元,误工时间要求230天,护理费11,200元,由亲属田素文等进行护理,每天按100元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2天,伤残赔偿金102,312元,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该费用系我入出医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所需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2,505.65元,我母亲杜素兰于1941年8月出生,73岁,需扶养7年,包括我在内共有四名子女,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佟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对方承担80%赔偿责任,依法要求佟志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承担诉讼费用。我在外务工是事实,同时我户口性质是居民户口身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对方佟志强的车辆损失,我按责任应当承担数额后,扣除诉讼费后我同意依法予以返还。佟志强原审辩称,当时是由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kxx号小型轿车发生此次事故,该车辆实际属于我所有,我驾驶车辆有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刘宏伟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发生此次事故后我及时向交警队及投保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负责同志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关于此事故我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失,我的车辆损失数额是30,430元,还有施救拖车费740元,我的车辆损失一共应当是31,170元,我的损失应当由刘宏伟依法按责任进行承担,要求对方承担的10,751元直接返还给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k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宏伟的合法损失同意进行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由于我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宏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同意给付。对刘宏伟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刘宏伟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刘宏伟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承担,但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应按70%,护理费和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刘宏伟住院二级护理期间护理费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认为刘宏伟提供的证据是否在所在单位工作请法院核实,误工期限应当为180天,刘宏伟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对于刘宏伟提供的居住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的证实,否则无法证实其符合城镇赔偿标准,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刘宏伟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并且即使给付,应当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份额,同时结合伤残级别,对刘宏伟的车辆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定损为600元。原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4月8日13时50分,在304省道185km+800m(辽中县牛心坨镇道班)处,刘宏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佟志强驾驶辽A**k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刘宏伟车辆损坏身体严重受伤,刘宏伟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双段粉碎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刘宏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80.85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39,257.95元,门诊费用收据25张费用1,822.90元,以后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120天,每天50元),以上刘宏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58,580.85元;刘宏伟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刘宏伟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费10,75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2天,其每日护理费按96.00元支持计算),误工费17,280元(每日误工费按96元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80天),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支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65元(刘宏伟母亲杜某某于1941年8月出生,73岁,需扶养7年,包括刘宏伟在内共有四名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刘宏伟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44,809.65元;刘宏伟车辆财产损失按600元支持。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佟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宏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佟志强在此次事故中其驾驶的辽A**kxx号小型轿车亦有损失,刘宏伟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给付佟志强。佟志强驾驶(所有)的辽A**k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宏伟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记录证明,刘宏伟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佟志强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宏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刘宏伟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佟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即30%,佟志强驾驶(所有)的辽A**k9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刘宏伟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刘宏伟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刘宏伟户口性质本身为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经常在外务工及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刘宏伟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佟志强的车辆财产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刘宏伟应赔偿,刘宏伟同意从其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给付佟志强,核款为10,751.00元(扣除诉讼费后为9,523.00元),该钱款可在刘宏伟所得赔偿款中直接给付佟志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刘宏伟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刘宏伟部分伤残赔偿等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刘宏伟部分伤残赔偿等24,366.76元[(144,809.65-110,000)×70%];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刘宏伟部分医疗费等24,055.56元[(58,580.85-10,000)×70%-9,951];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给付佟志强(原告刘宏伟的部分医疗费等)9,95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佟志强不承担刘宏伟损失的赔偿责任;七、刘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佟志强承担800元,已扣除给付,退还刘宏伟428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2、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3、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宏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宏伟户籍虽为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辽中县内,有村委会证明,有城市内租房合同,有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刘宏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应该给付。被抚养人有被上诉人母亲,四个子女,母亲有一亩多口粮田没有其他收入,平时靠四个子女供养。佟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经查,原审期间刘宏伟向法院提交了辽中县军胜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辽中县牛心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证明以及辽中县浦西街道红旗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刘宏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宏伟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赔偿标准的认定应予维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二次手续费用的依据是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经查本例鉴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该笔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刘宏伟赔付二次手术费用。关于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刘宏伟的母亲年事已高,并没有其他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之一的刘宏伟受伤后,直接影响到了其对家庭的供养能力下降。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认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限及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其他判决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