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关蕴博与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解封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蕴博,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贺执字第148-2号申请执行人关蕴博,男,满族,1983年9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23966-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汽车装潢城3号网点二层(4-6)。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贺劳人仲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关蕴博与被执行人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确定由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关蕴博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工资3850元,支付关蕴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申请执行人关蕴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3元,执行标的共计109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10913元(含执行��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晟广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1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