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林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渊辉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复村4组)、被上诉人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及原审第三人雷渊义、雷渊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渊辉,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第4村民小组,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雷渊义,雷渊席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林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渊辉,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8********。委托代理人何智全,男,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第4村民小组。代表人雷衍财,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任该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5********。委托代理人钟成嫦,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渊禄,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44********。委托代理人雷源鲁,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雷渊禄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泉,男,193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39********。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3********,系被上诉人李金泉之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仙培,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5********。委托代理人李满平,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雷仙培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7********。原审第三人雷渊义,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47********。原审第三人雷渊席,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53********。上诉人雷渊辉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复村4组)、被上诉人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及原审第三人雷渊义、雷渊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3)蓝法林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6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全,被上诉人城复村4组的委托代理人钟成嫦,被上诉人雷渊禄的委托代理人雷源鲁,被上诉人李金泉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被上诉人雷仙培的委托代理人李满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雷渊义、雷渊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雷渊禄、李长明、雷仙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根据国家林业承包政策承包原告城复村4组座落于该村两头寨的茶山。2006年6月11日,被告雷渊禄、雷仙培、和李金泉代表其子李长明与第三人雷渊辉签订了《山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雷渊义、雷渊席(时为村委干部)作为监证人签名。协议中约定“雷渊禄有21.71亩、李长明有2.6亩、雷仙培有5.605亩山地,均座落在两头寨前南东方大道北方路边,经其家人协商同意转让给雷渊辉办红砖厂;每亩价格4050元;山地转让后由雷渊辉所有,全权使用安排”等内容。同年同月16日,被告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分别收到第三人雷渊辉的土地转让费70925元、10530元、33630元。第三人雷渊辉在开办砖厂过程中,蓝山县国土部门、村委会收取了有关费用,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第三人雷渊辉于2013年4月被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缓刑。蓝山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为由,分别对三被告处罚17360元、2080元、33630元,并责令三被告解除与第三人雷渊辉的《山权转让协议》。原告城复村4组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组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农村山林的土地,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林业承包户享有。被告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与第三人雷渊辉签订了《山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实为转让土地所有权协议;第三人雷渊辉将上述土地用于办砖厂,改变土地用途;且国土管理部门业已责令当事人解除协议和作出行政处罚;上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与第三人雷渊辉签订的《山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第三人雷渊辉关于原告组长雷衍财起诉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后经原告的多数承包户同意组长雷衍财代表原告起诉,雷衍财有权利代表诉讼,故对第三人雷渊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雷渊辉关于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如果流转无效,原告和被告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第三人雷渊辉被动参与本诉,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权;故因无效合同产生财产争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宜另案起诉,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雷渊辉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确认之诉并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雷渊义、雷渊席关于作为监证人签字,非合同当事人的主张,经查属实,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雷渊义、雷渊席的起诉。被告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受让第三人雷渊辉土地转让费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与第三人雷渊辉签订的《山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雷渊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渊辉分别与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签订的《山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城复村4组及城复村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涉案土地流转给雷渊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在签订《山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土地流转费。城复村4组及城复村村委会亦收取了管理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雷渊辉流转取得的土地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没有非法买卖土地。本案的《山权转让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雷渊辉只取得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山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3、城复村4组的主体资格不符,城复村4组没有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起诉。被上诉人城复村4组答辩称:城复村4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买卖或租赁涉案土地事宜,雷渊辉与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签订的《山权转让协议》系非法买卖土地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雷渊辉与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签订的《山权转让协议》无效。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不同意将土地出卖,三被上诉人是被欺骗签订协议的。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雷渊禄、李长明(李金泉之子)、雷仙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根据国家林业承包政策承包被上诉人城复村4组座落于该村两头寨的茶山。2006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雷渊禄、李金泉(甲方)与上诉人雷渊辉(乙方)签订了《山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有山地24.31亩(其中雷渊禄有21.71亩、李金泉有2.6亩),座落在两头寨前南东方大道北方路边,现经家人商议同意转让给本村雷渊辉办红砖厂(具体界限图附后);二、乙方以每亩4050元之价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并开据收据;三、山地转让后由雷渊辉所有,全权使用安排。……”此协议上还有监证人雷渊席、雷渊义、雷衍仁等五人的签名,有城复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当日被上诉人雷渊禄、李金泉分别收到上诉人雷渊辉的土地转让费87925元、10530元。2006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雷仙培收到雷渊辉付山地转让费5.605亩(其中临时用地协议书4.105亩),共计33630元。2006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雷仙培(甲方)与上诉人雷渊辉(乙方)签订了《山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有山地5.605亩,座落在两头寨前南东方大道北方路边,现经家人商议同意转让给本村雷渊辉办红砖厂(具体界限图附后);二、乙方以每亩6000元之价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并开据收据;三、山地转让后由雷渊辉所有,全权使用安排。……”此协议上有监证人雷渊席、雷渊义的签名,有城复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2006年12月30日,蓝山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为由,分别对三被上诉人处罚17360元、2080元、33630元,并责令三被上诉人自行解除与上诉人雷渊辉的《山权转让协议》。上诉人雷渊辉在开办砖厂过程中,蓝山县国土部门、村委会收取了有关费用。2006年8月,雷渊辉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办城复福利砖厂。2013年4月23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蓝法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雷渊辉伙同卓某等六人在蓝山县塔峰镇城复村非法购买、租用土地共计32亩,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办城复福利砖厂,雷渊辉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该机砖厂生产区和取土区共占用并毁坏农用地13.2亩。”据此,判决雷渊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6日,城复村4组作为原告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被告)与雷渊辉(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买卖无效。2013年7月24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蓝法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城复村4组的诉讼请求。城复村4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附卷移送至本院。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雷渊辉与被上诉人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签订的《山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雷渊辉诉称“1、城复村4组及城复村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将涉案土地流转给雷渊辉。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收取了土地流转费,城复村4组及城复村村委会亦收取了管理费。2、雷渊辉流转取得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没有非法买卖土地,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山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2006年6月11日,雷渊辉分别与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签订《山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雷渊禄有21.71亩、李金泉有2.6亩、雷仙培有5.605亩山地,……现经家人商议同意转让给本村雷渊辉办砖厂”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为此,蓝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雷渊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13.2亩林地开办砖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雷渊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山地转让后由雷渊辉所有,全权使用安排”,确属林地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综上,雷渊辉分别与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签订《山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城复村4组及城复村村委会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经村民或村民代表2/3以上同意将涉案土地出卖,即使同意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行为。但雷渊禄、李金泉、雷仙培收取了土地流转费,原城复村村委会干部雷渊席、雷渊义亦收取了管理费是事实。因雷渊辉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权,故因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上诉人雷渊辉二审庭审中提出“城复村4组的主体资格不符,城复村4组没有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起诉”。经查,城复村4组提交了本村2/3以上户主签名的推荐书,城复村4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雷渊辉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渊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于朝晖审 判 员 陈 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