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与杨贝贝、李业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杨贝贝;李业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2166号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7号天立·东方大厦一楼商铺。 代表人陈贵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展,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弼诚,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杨贝贝,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李业如,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与被告杨贝贝、李业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弼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贝贝、李业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贝贝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0万元,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杨贝贝的丈夫李业如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经贷前调查予以同意,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6%上浮30%即7.8%,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等;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被告李业如作为被告杨贝贝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李业如也自愿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法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00元、利息27906.66元及复利185.40元,合计1428092.06元(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与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5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27906.66元及复利185.4元,合计1428092.06元(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与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理方式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贝贝、李业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杨贝贝、李业如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贝贝、李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与被告杨贝贝签订的173902133629803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73904132335844号《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与被告李业如签订的173902133629803-1号《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杨贝贝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而被告杨贝贝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贝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杨贝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27906.66元、复利185.4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李业如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也表明,其对被告杨贝贝申请上述借款行为完全知晓,故被告杨贝贝因违反《借款合同》而承担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贝贝、李业如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7906.66元、复利185.4元及之后的利息、复利,以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贝贝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贝贝的配偶李业如也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与被告杨贝贝签订的编号173902133629803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贝贝、李业如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 三、被告杨贝贝、李业如共同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7906.66元,复利为185.4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竹信用社对被告杨贝贝、李业如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贝贝、李业如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