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永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刘永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北大街733号。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双。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永双在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为冀F×××××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3日20时10分,原告刘永双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蠡县蠡野路至北大留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留村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水泥墩上,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自负。2014年8月18日原告刘永双申请蠡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8月26日依法选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2014年9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29303元。原告刘永双支付公估费9100元。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对公估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书面申请提出重新鉴定,认为按车辆折旧率年7.2%,公估结论已超过车辆的现有价值,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003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双与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刘永双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路边水泥墩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永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双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9303元,公估费91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39003元。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因该公估部门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该公估机构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折旧率问题,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以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费,其按照折旧率来计算车辆损失的方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双保险金139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3100元,原告刘永双负担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判决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129303元,公估费9100元明显不合理,属未查清事实,对证据的认定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车辆系2008年的车,根据车辆折旧率年7.2%计算,事故车辆现值100000元左右,而鉴定结果为129303元,已超过车辆的现有价值,没有维修意义,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该公估报告明显不客观、不合理且对车辆损失核损过高。另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双辩称,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鉴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此鉴定结果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此鉴定结果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鉴定数额是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并没有超出该保险范围,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约承担理赔义务。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同时,投保时上诉人是按新车购置价格收取的保险费,其主张按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损失显失公平。综上,原审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并由其承担鉴定费用,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曹文弟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