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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健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健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健峰,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航工业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乐山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继红,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健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健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唐健峰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号沈飞52厂办公室内,以能为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办理到沈阳地铁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二、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健峰在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5号沈飞老干部办公室内,以能为李某甲的女儿办理到沈阳第四医院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万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缪某某的证言;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通话、短信详单、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沈阳地铁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和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唐健峰出具的收条和欠条、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健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唐健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唐健峰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唐健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唐健峰与李某甲之间是民事纠纷。2.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健峰诈骗赵某某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健峰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唐健峰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唐健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唐健峰与李某甲之间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缪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唐健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唐健峰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办理工作,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健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健峰诈骗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唐健峰虚构能为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办理到沈阳地铁工作,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